另外,对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进行刑事规制会助长船舶、铁路运输部门不去积极发展运输,提高车、船票的供应量,由此也会给车、船票控制部门以权力寻租的便利。这也意味着法律寻租机会的提高。因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往往缺乏直接的受害人,很难直接与特定个体联系到一起,购票人往往具有自愿性,具有隐蔽性和不易察觉性。这种寻租的重要表现形式为运输部门与票贩子内外勾结,以商业贿赂为纽带和利益共同点,从根本上扭曲了国家对于经济管制的公正性和效率。在实质意义上,法律寻租就是通过国家或政府在对绝大多数个体进行禁止和惩罚某种行为的同时,对特定个体的不作为和纵容。根据贝克尔等学者的研究,“预期的通过贿赂政府官员的腐败降低了惩罚实施的概率,这本身就降低了法律的威慑作用。”马克瑞等学者则尝试从其他角度对于腐败等寻租现象进行了分析,并指出,腐败是发生在国家干预和自由市场之间的一种行为现象。在所有的情况下,他们都假定:尽管道德因素最终很重要,个人和企业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对激励和负激励做出反应—根据他们所认为的被逮捕和定罪的概率和惩罚的力度。[11]或许,从另一个角度,国家运用刑法手段干预经济所带来的腐败行为扭曲了正常的市场运行,或者衍生出另一种权力经济,不仅没有起到弥补市场缺陷的作用,而且还增加了社会和经济交往的不确定性,这与经济领域的刑法干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从社会舆论对屡禁不绝的内外勾结垄断车票的质疑来看,这种寻租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因此,必须减少或限制刑法管制经济的寻租机会,这样才能取得更好的管制效益。
此外,对于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符合刑法补充性原则。因为刑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是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最大程度的限制,必须谨慎适用,而刑法的补充性正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具体而言,刑法的补充性即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应该优先考虑制裁力弱的措施,即优先考虑适用一般部门法。[12]刑法的补充性原则与法治国理念下保障个人权利的比例原则具有内在联系,也可称为法益保护的辅助性。如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法益保护并不会仅仅通过刑法得以实现,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在全部手段中,刑法甚至只是应当最后予以考虑的保护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其他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例如民事起诉,警察或者工商管理规定、非刑事惩罚,等等--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它才能允许被使用。……对刑法的这种限制产生于符合比例原则,这个原则是我们宪法中的法治国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因为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所以,只有在比较轻缓的手段不能充分保证效果的情况下,才允许适用刑法。”[13]刑法补充性的实质在于:刑法作为一种对个体权利的干预,必须具有收缩性和辅助性,而不能积极地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