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罪化的利益衡量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这种行为是否应该继续作为犯罪进行规定,除了需要寻求该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法益侵害性之外,还可以从约束、管制该行为对于社会带来的利益是否超越将该行为除罪化或合法化所带来的利益角度进行考察。在实质上,设立一种禁止性规范对某种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是一种国家的管制方式,而管制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进行侵害法益的证成,其是否具有必要性则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毋庸赘言,任何国家管制均需要成本的投入,这种管制方式是否实现了最大效益的产出对于制裁、规制缺乏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行为是否必要则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与杀人、盗窃等自然犯不同,其在道德上并不具有可谴责性,而是中性的一种行为。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将倒卖房产、股票交易、倒卖邮票、倒卖兰花等行为均视为刑法上的合法行为,却禁止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是对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的一种背离。而且,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运用刑法禁止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对于社会的正面价值小于负面价值,是一种缺乏效益的规制形式。通常情况下,国家对于道德中性的行为进行管制有三种方式:一为刑事制裁;二为行政处罚;三为民事赔偿。这三种管制方式的成本不尽相同,对于相同行为适用三种不同的管制方式,通常刑事制裁的成本最高,行政处罚的成本最低。适用行政处罚模式进行管制时,通常是由一个特定的管制机构进行全权处理,且对于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很轻。而刑事制裁的发动则牵涉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院、甚至是执行机关,且对于犯罪行为的举证责任需要达到客观真实或“超越合理怀疑”的标准。因此,与行政处罚相比,刑事制裁的实施成本无疑更高。就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而言,适用刑法进行制裁与适用行政法进行处罚,其执法成本泾渭有别。问题是,从每年春运时期声势浩大的专项打击行动,到日常的诱惑侦查方式的适用,对于遏制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究竟产生了多大的效果?特别是运用人数众多的警力和司法资源,却无法真正遏制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这种徒劳无功的刑事惩罚模式在其必要性上也值得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