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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倒卖车票、船票罪之除罪化

  

  (三)国家车、船票的售购制度


  

  所谓国家车、船票的售购制度,其实是一种国家管制的目标设定,是一种国家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制度将车票、船票的销售、购买拟定为专营形式,否定了自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可能性。但是,其限制车、船票市场化的依据并不清晰,难以获取管制的正当性,自然也不能证成倒卖车船票行为真正意义上的侵害性。因为,违反某种形式上的国家管制不能成为发动刑罚权的基础和实质理由。如日本学者野村稔指出:“与之相对,对于刑法上的违法,如果从形式上看,是指违反了刑法规范。但是,由于刑法规范对于违反行为科以刑罚这样一种事实,那么以什么为根据来判断违反了刑法规范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在判断刑法的违法性的有无时必然的要进一步考察其实质内容。”[8]“因为刑法禁止倒卖车船票,所以倒卖车船票是犯罪”这样的表述颠倒了犯罪本质论说的顺序。论说的逻辑顺序应该是倒卖车票、船票行为具有何种的危害性,所以需要国家予以惩罚,然后国家在以立法的形式将其构成与刑罚固定下来。因此,单纯的国家车船票售购制度并不能成为倒卖车船票行为成为犯罪的依据和基础。


  

  侵害售购制度或侵害专营的思想的存在也折射出我国刑法理论中仍残存着“义务违反说”的犯罪本质观。义务违反说是一种强调国家利益、漠视个人法益的犯罪本质论,容易与国家主义和权威主义相结合而有扩大刑罚权的倾向。义务违反说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论基础之上:“国家不再表现为构成国家之个体的算术式集合,而是表现为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结果、综合和联合,他们都具有了自己的生命、自己的目的、自己的需求和利益,而根据其广度和长度,所有这些又超越了个体、团体和阶级的生命,而且扩展延伸至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世世代代人的身上。”[9]把国家的车船票管理制度作为倒卖车船票的客体,是一种预设了国家具有超越个人性和优于个人性前提的思想的延伸。但正如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所云:“一切法律均是为了人的缘故而制定的。制定法律的宗旨就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存利益。”[10]任何刑罚都是对个人自由或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或严格的依据,不然刑法的补充性和不充分性无法体现,甚至会沦为纯粹作为压制工具的境地。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所以,对于任何个人的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更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也正基于此,必须与义务违反论这种有极权主义作支撑的犯罪本质观划清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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