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常的交通秩序
所谓交通秩序,并非一个具体、可验证的法益种类,与单独个体或不特定多数个体的基本权利与利益缺乏直接关联,其所表达的只是国家所期望的一种交通状态,这种交通状态的设定是一种拟制过程,并不存在一种现实的、经验的“正常的交通秩序”。有德国学者指出,刑法应当保护预先规定的法益,排除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因为,仅仅违反用于支持维护公共秩序和福利任务法规的行为应当作为在道德上无色彩的不服从行为,或者说,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应当使用非刑罚手段加以制裁。[6]从某种意义上说,交通秩序并非源于个体权利及其延伸,而产生于国家的规定。以违章停车为例,在法律或法规不允许停车的区域停车即视为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但这种行为通常与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或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当然,倘若某种违反秩序的行为在具体情形下对于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构成实害或危险,则可以肯定其对法益的侵害而成立犯罪。
就倒卖车票、船票行为而言,其对交通秩序的侵害也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是否有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还需进一步分析。以倒卖火车票行为为例,其违反的是一种禁止规范,但设置这种不得倒卖火车票的禁止规范的依据并不清晰,特别是在与个人、社会、国家利益相联系的角度上显得更为模糊。任何禁止规范都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剥夺,这种限制或剥夺必须具有正当性。假定一列火车共有1000个座位,均通过火车站窗口售出车票后,有人将其在火车站窗口所购车票进行倒卖,能否对于火车运送旅客这种交通秩序造成损害呢?进一步而言,火车运送旅客秩序的本质在于安全、准时运输旅客到目的地,而倒卖火车票行为很难说对于安全、准时运送旅客造成了任何侵害,既不可能影响火车运行的安全,也不可能影响到火车的准时运行。因此,认为倒卖火车票行为侵害了交通秩序只是一种宏大叙事,缺乏具体、可验证的法益侵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倒卖火车票行为与闯红灯行为相比,后者可能具有法益侵害,这种侵害表现为一种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危险,而倒卖火车票行为与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保护的前置性价值一一交通秩序的关系却很模糊,或者说缺乏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