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倒卖车票、船票罪之除罪化
高巍
【摘要】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侵害法益并非正常的交通秩序,也非旅客的合法权益与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更非国家车、船票的售购制度,其欠缺现实的、可验证的侵害法益,且对其进行刑事惩罚不具有执法上的效益性,同时也是对
刑法补充性原则的背离。因此,应当废除倒卖车票、船票罪,以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原则。
【关键词】倒卖车票、船票罪;侵害法益;补充性原则
【全文】
我国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该款明确了倒卖车票、船票罪的行为方式及法定刑设置,在立法层面上将情节严重的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形式上的犯罪构成设置本身并不能证成该行为具有刑罚应当干预的法益侵害性,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的刑罚设置适当,也要求实体上的刑罚适当。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犯罪与刑罚即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其内容欠缺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的根据时,便成为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就会侵害国民的人权。”[1]因此,检讨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侵害法益所在,进行犯罪化与除罪化的利益衡量,有助于澄清该罪设置是否具有立法上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一、侵害法益之缺失
一个行为进入刑法的视野,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符合刑法分则所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在实质上则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因此,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概念,还是一个居于刑法立法过程中的实质意义上的界限性标准。或者说,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需要解决一种行为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方可以被立法者规定为犯罪,以期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这种限制的标准即为法益原则。具体而言,一种犯罪构成设置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在根本上需要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只有一种行为对于法益具有侵害性,或者说有现实的法益受到侵害,将该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才能获得正当性。美国学者哈伯特L.帕克也指出:“刑事制裁是法律的终极威慑。因犯罪而被处以刑罚既不同于出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也不同于因行为损害他人时被迫付出的赔偿,更不同于因疾病而受到治疗。这种制裁不仅极具强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也极为昂贵。它应被适用于那些真正危害严重的行为。”[2]那么,倒卖车票、船票行为是否存在侵害法益或者说是否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则成为其作为犯罪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前提。我国理论界很少论及倒卖车票、船票罪的侵害法益,一般是根据立法中的分类将其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之一。有学者指出:“它(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给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均造成较大危害。”[3]另有学者认为:“倒卖车票活动侵害旅客群众利益,扰乱正常运输秩序,危害铁路治安稳定……”。[4]还有学者认为,倒卖车船票行为“直接破坏了国家车、船票的售购系统,干扰了国家的正常运输秩序,损害了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5]概括起来,我国理论界认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侵害法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正常的交通秩序;旅客的合法权益和客运单位的经济利益;国家车、船票的售购制度。问题是上述三种利益或目标作为倒卖车票、船票行为的侵害法益是否恰当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