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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

  

  (二)被明示或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相对方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的共犯


  

  首先应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是被明示或暗示的对方最终所从事的相关交易,本犯并未参与共谋的情形。倘若被明示或暗示的他人最终所从事的相关交易是行为人与他人共谋的结果,实际上可直接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自己从事相关交易,相对方的行为当然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帮助犯。例如,有身份的甲与无身份的乙合谋,甲提供明示或暗示相关交易,乙从事该交易,获利后二人平分。此时可认定甲实施了本罪的第一种实行行为,乙则成立本罪的帮助犯。


  

  在本文看来,就本罪的第二种实行行为而言,实际上属于必要共犯中的片面对向犯。也即,分则条文只规定了对实施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进行处罚,而对相对方最终从事该相关交易行为刑法分则并未设处罚规定。因此,单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被暗示的对方即便具有本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并且最终从事了相关交易,也不能直接依据刑法分则对之进行处罚。但问题是,能否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对相对方的行为按照本罪的共犯加以处罚?


  

  关于片面对向犯的处罚,日本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相对方可以按照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比如对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对购买人可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教唆犯加以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对当然可以预想到的犯罪参与者未设处罚规定,说明立法者的意思是对该种行为不予处罚,因此,当然不能反过来依据总则共犯规定对之进行处罚。这种观点又被称为立法者意思说,是日本刑法通说及判例的立场。[18]比较而言,立法者意思说显然更为妥当。如果依第一种观点,那么刑法分则在片面必要共犯中限定处罚范围的意图实际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据此,对单纯被明示、暗示的对方的交易行为并不能按照本罪的共犯处罚。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按照立法者意思说的见解,倘若相对方的参与行为超出了不处罚的定型性、通常性的程度,就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例如,购买淫秽物品的人即使主动请求卖主出售给自己,也不构成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如果对方并不出售淫秽物品,而购买者积极地推动对方,劝导其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则成立教唆犯。[19]据此,倘若被明示或暗示的对方,在事先教唆原本并无犯意的本罪主体,明示或暗示与自己从事相关交易,则仍可能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作者简介】
缑泽昆,单位为清华大学。
【注释】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参见储槐植:《刑法目的断想》,《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1期。
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07年第4版,第29页。
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4页。
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野村稔:《证券、金融犯罪》,张凌译,载《日本刑事法的重要问题(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参见前田雅英:《财产犯论的现代课题——“保护法益的具体化”》,载《现代社会型犯罪的诸问题》,劲草书房2004年版,第294页。
例如,我国刑法第9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第382条第2款等刑法条文,都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属性。此外,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也将村民会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公务的视为为国家工作人员。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35541页。
也就是至少使对方能够觉察存在某种利好信息。这实际上也是作为本罪实行行为的前提,即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必须被实际利用,对实行行为的内容所提出的要求。
可以考虑成立他罪,如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15页,第316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09页,第349页,第350页。
参见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
西田典之:《共犯的分类》,载《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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