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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

  

  第二,老鼠仓行为侵害的实质内容是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法益保护的反面是法益侵害,“在把法益保护解释为刑法的第一机能、目的时,就要从客观的法益侵害这种犯罪结果或者发生结果的危险中寻求犯罪的本质即处罚的根据。”[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调控是为了确保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的自由竞争秩序,而自由的竞争秩序与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益须臾不可分离,金融市场领域当然也不例外。“证券市场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不论是证券管理制度,证券信息的公开或保密制度,还是证券交易操作制度,无论是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证券经管机构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证券市场真实的供求关系,还是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委托信赖关系,最终都可归结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5]因此,违反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制度,破坏自由竞争的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必然侵犯到金融交易市场中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老鼠仓犯罪的不法构造在于,将经由金融机构投资于金融市场中的相关经营资产作为替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的工具,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从事相关交易。这种不正当的交易行为首先直接侵犯了相关经营资产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一方面,当行为人利用自己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相关投资账户即将加仓的经营信息,非法提前建仓,待相关投资账户拉升价格并高位接盘从而牟取暴利时,由此导致相关投资者的市场收益减少(积极收益的减少);另一方面,当行为人利用自己因职务便利而获取相关投资即将减持或撤仓的经营信息,非法提前撤仓时,实际上非法转移交易风险给相关投资,由此导致相关投资者承担其本不应遭受的经济利益亏损(消极损失的增加)。简言之,行为人利用对相关资产投资经营信息的提前知悉,而为自己私有账户或其他关联账户进行证券、期货市场操作,实际上等于直接转移相关投资人应有的财产性利益。正如有论者在评价公募基金老鼠仓行为时所说,“由于公募基金有数以百亿甚至千亿的资金优势作后盾,基金老鼠仓的获利率相当高,其利润来源中的大部分其实是对基金资产(就是基民的资金)的转移。”[6]


  

  老鼠仓行为还间接侵犯金融交易市场中其他普通投资者(如一般散户投资人)的财产权益。一般散户等普通投资者的投资也是金融市场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一般采取的又是“集中竞价”的交易模式,因此老鼠仓行为除了给经营信息被利用的相关资产带来不利损害外,完全可能导致其他普通投资者在投资经营上的损失。不过,在金融市场交易中,所有投资者不可能都同时盈利,有人盈利必然有人遭受投资损失,此乃金融市场中的正常现象,因此能否说某种老鼠仓行为导致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一定是对其财产权的侵犯尚有疑问。对此,笔者的解释是,金融交易市场中投资者对损失自己负责的前提是以交易条件的公平、公正为前提的。金融产品在金融交易市场中的价格是由这些产品的自然供求关系所决定的,这是金融市场的一般经济法则。根据这一法则,股票等金融产品价格上下波动必然导致有投资者基于自己判断的失误而遭受财产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投资者当然需要自负责任。[7]正因为如此,法律不可能确保市场中每个投资者都必然获利,但必须保证每个投资者平等地获取相同的信息。如果有人提前获知一些对金融产品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投资信息而提前启动交易时,实际上属于人为操纵市场,从而使产品的市场价格脱离了自然的供求关系。此时,普通投资者在市场上遭受的经济损失就不能适用自我负责的原则。老鼠仓行为正是非法利用了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改变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使这些普通投资者处于不公平的交易环境,由此给普通投资者带来投资上的损失当然不属于应由其自己负责的正常损失,而是对普通投资者财产权益的侵害。


  

  第三,将本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有利于合理地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


  

  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除了应当考虑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顺序与地位、刑法的立法旨趣等之外,同时也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8]比较而言,将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对合理认定老鼠仓犯罪的成立范围具有相当的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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