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
缑泽昆
【摘要】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应综合考虑立法的表述、保护法益以及立法者的意图等因素来解释本罪的成立要件。一般主体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相互勾结实施本罪的,在共犯成立的基础上具有对双方分别定罪处罚的可能;单纯被明示或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相对方,即便从事相关交易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关键词】老鼠仓犯罪;保护法益;成立要件;竞合关系;共犯
【全文】
由于法条语言极具抽象性,加之我国金融刑法、财产犯罪的规范内容错综复杂,而金融证券交易市场中违法、违规操作、经营的乱象又复杂多样,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必然面临的难题。本文拟对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规定的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对本罪行为处罚的精准化。
一、“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客体)
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值得保护的法益或客体,只有探明具体罚则背后的保护法益,才能以此为指导来解释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犯罪规定增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第180条中。根据刑法分则依法益类型进行犯罪分类的体系化原则,对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自然可以说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
“法益是为了避免将仅仅违规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而发展起来的概念,其存在意义在于,通过实体的、可见的侵害来限定犯罪的处罚范围”;[1]因而,在作为实定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工具之前,法益概念必须具有实定法之外的实在内容,以使法益能够发挥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的机能。“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嘱于十分抽象的概念,并不具有实体内容;倘若将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这一空洞的概念,必然使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限制,进而导致将不值得处以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质言之,“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这一抽象法益在此必须被进一步具体化、实在化。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将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犯罪化的本质目的在于保护金融市场中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为应对复杂社会风险,当代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动向便是加大对社会全体法益的保护力度,使得涉及公共管理秩序的法定犯数量大幅增加。[2]修正案(七)增添老鼠仓犯罪正是这一刑事立法动向的体现。但是,社会法益此类超个人法益在本质上源于个人法益,是个人法益的集合;只有当某种社会法益与个人具体利益具有同质的关系、能够还原成个人法益时其才值得刑法保护。因此,“不能因为刑法中增加了这些涉及社会全体法益的法定犯,就说刑法的任务不在于保护具体的生活利益,而在于保护抽象的普遍法益。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保护抽象的普遍法益,其最终的目的还是在于保护个人具体的生活利益。换言之,即便是所谓的普遍利益,其内容最终也还是要限定于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的保护有关的领域。”[3]在此意义上讲,在经济刑法中,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本身并非刑事立法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抽象的经济竞争秩序的维护,来保护包括消费者、投资者等在内的国民个体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