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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摸索证明探析

  

  据此可知,证据交换中,当事人一方面总是担心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够全面,另一方面又一直唯恐自己提供给对方的过多过细,在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驱使下,交换的整个过程中充满了双方当事人相互猜疑、揣测、比较和试探等不确定因素。正因证据交换这一“相互保留”的显着特质,如果不在适用中引入相应机制加以约束,交换证据无疑会流于浮泛,收效甚微。为了最大化地促使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提出证据,可以将摸索证明引入交换程序。“相互保留”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认为对方不完全了解己方的攻防手段,而建立在主张一般性和抽象性基础上的摸索证明恰好可以打破这一僵局。在摸索证明下,当事人即便不完全了解对方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但只要其对事实和证据一般性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可导致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对相应事实予以具体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从而真正使得证据交换能够发挥实效。


  

  (二)摸索证明与法院查证的协调


  

  我国继承前苏联之民诉理念,在证据提供和事实认定上采职权探知主义,即由法官决定证据的提供与认定,强调国家的干预。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虽确立了辩论原则,但与辩论主义的意旨却大相径庭,其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当事人辩论对法官裁判的非约束性。辩论主义之核心乃法官裁判之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主张范围内;而辩论原则仅为一种当事人的抽象权利性规范,局限于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仅为法官获取信息的渠道之一,法官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完全可依自己的调查结果为依据,而不受当事人辩论内容的约束。这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之规定中深得体现。虽然职权探知主义因其较为浓厚的职权色彩长期为人所诟病,[12]但在诉讼双方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失衡之情形日益凸显之现状下,完全放弃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干预亦有违民事诉讼实质公平之本旨,只要法院对证据收集的介入维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其积极意义自然甚为明显。因此,《证据规定》15条规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第17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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