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的问题是:为什么说宪政民主政制的生成和成型在西方世界近代兴起中起到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宪政民主政制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良序运作提供了最基本的制度框架,而西方社会——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包括加拿大、澳洲等)和美国——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正是在宪政民主政制的基础性框架上“生长”起来或言是“相伴生成”的(因为,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实际上——且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用“抽象规则”约束住了统治者和政府对民众财物和财富的任意“攫掠之手”),以至于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宪政民主政制与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看成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因为宪政民主政制的基本构成和核心理念是“税权法定”)。对此,诺思(Douglass C. North)在他的《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1990)以及在他与瓦利斯(John J. Wallis)和温加斯特(Barry R. Weingast)的2009年的新书《暴力与社会秩序》(诺思等人的这本新著将由杭行教授翻译为中文并由上海格致出版社出版)中都有很多精彩的论述。实际上,哈耶克在他的《自由宪章》和《法、立法与自由》以及后来的《致命的自负》中也都有不少论述,只不过是在哈耶克的话语中,西方世界兴起的真正原因在于在英美宪政民主政制下的自由(liberty)确立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普通法“内在规则”的形成。现在看来,无论是哈耶克,还是诺思,他们的共同问题是均没有进一步深入探讨英美以及荷兰、法国和德国的现代宪政民主政制的历史起源,结果导致哈耶克只是把西方世界近代的制度变迁过程(请注意哈耶克非常不愿意使用“institution”这个词,而宁肯使用“social order”概念)归结为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和演进,而诺思等人则基于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程式而更为简单地把这一过程臆断为统治者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计算的理性设计与建构。对于西方宪政民主政制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保护私有产权的法律制度在欧洲近代社会中渐进形成的三大历史渊源(包括早期犹太教-基督教信仰,日尔曼人的立约精神以及早期日耳曼公社中的初民民主政治实践,以及古希腊城邦的贵族民主政治和罗马法的传统遗产),哈耶克和诺思等经济学思想大师均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现在看来,无论是哈耶克,还是诺思,无论是桑巴特,还是韦伯,他们都几乎都忽视了基督教宪政主义(“Christian constitutionalism”)的理念在英美乃至欧洲其他国家中至深至远的影响;甚至像英国政治思想史的大家昆廷·斯金纳(Quentin Skinner)在其《现代政治思想的基础》(1978年剑桥大学出版社版)这样的巨名著中,以及像卡尔·J·弗里德里希(Karl J. Friedrich)这样的西方当代重量级的政治学说史家在其《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美国杜克大学出版社1964年出版)这样的专门著作中也似乎没有给予完全充分的强调和更深入的史料发掘。譬如,尽管二位大师均对阿奎那、路德、加尔文尤其是胡格诺教派的宪政思想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但是他们似乎对苏格兰清教徒宗教思想家的基督教宪政理念曾为英国的光荣革命和美国早期民主政治的一些主要宪章性文献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资源这一点均没有给与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考察。更为令人难能理解的是,在《法律与革命》第二卷中,像伯尔曼这样有基督教信仰背景的法制史学家竟然也几乎完全忽略了英美宪政民主政制和法律制度的清教徒思想的历史渊源这一最重要的超验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