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关于国际私法“趋同化”的理论。该理论由中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双元教授于20世纪80年代末初步提出并逐渐完善,主张在国际社会法律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在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趋势下,中国应以更加积极、科学的态度,在充分考虑中国具体国情的同时,注意吸收外国法律制度中的有益成分,积极参加国家统一立法活动。[5]该理论提出后得到了中国国际私法学界不少学者的共鸣。但也有部分学者对这一理论持不同观点,在他们看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反映不同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国际私法何以实现“趋同”?然而,国际社会的法律实践表明,随着包括WTO协定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的缔结,包括中国在内的公约缔结国按照公约的规定相继完成了本国法律的“立、改、废”工作,法律趋同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其三,关于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取向。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中,“特色论”的思潮一度盛行。毋庸置疑,中国国际私法学界长期以来积极探索中国国际私法发展的路子,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是,我国国际私法学者坦言,就国际私法学说而言,目前还处于介绍和评析外国学者学说的阶段,中国国际私法学者还没有能够提出有分量的国际私法理论,在国际上产生影响并能够得到认同的理论更是付之阙如。[6]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殚精竭虑地创造所谓“中国特色”而排斥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不是一种科学、明智的态度。
2.理论研究领域存在一定的禁区
国际私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是一种适用法律的法律规范,运用国际私法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适用外国法的结果。然而,受到左倾思想的禁锢,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研究的早期,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民法院能否适用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曾困扰着国际私法学界,同样的问题也反映在相关立法工作中。[7]在适用外国法有损中国主权和国家利益的潜意识的支配下,国际私法理论研究领域人为地形成了一些禁区。
其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初,我国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是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该法没有对合资企业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在当时一些中外合资项目谈判的过程中,中外双方各执一词,中方通常坚持适用中国法,外方则认为根据贯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平等互利原则,此时应当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应予适用的法律。但在当时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些学者对于合资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否协商选择法律这一敏感问题唯恐避之不及,几乎到了谈虎色变的程度。
其二,关于特许协议、国家契约的主体问题。在中国国际私法理论中,虽然承认国家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但通常都要强调国家作为主体与同属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的特殊法律地位。然而,在抽象肯定国家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同时,对具体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否视国家为主体讳莫如深。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国家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常见的方式是签署特许协议、国家契约。这类特殊合同的主体一方为主权国家的政府,其以主权国家的名义通过合同将专属于国家的特定项目的开发经营权特许给外国私人投资者。[8]由于国家是抽象的,自然不是特许协议、国家契约的直接签署方,可以由代表国家的国有企业签字,一些学者以此为由,将该类协议的中方主体解释为国有公司,不敢承认中国存在特许协议、国家契约,从而回避国家作为主体可能衍生出的合同争议发生后国家被诉、争议解决方式国际化以及可能适用国际法规则等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