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此案中的继承问题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连结点“住所”的确定就成为关键。按照《草案》所采取的法院地法主义,将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哪,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在日本,因为它在日本连续居住1年以上,日本法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我们如果不考虑反致等其他法律制度的话,那么如周某所主张的那样就应该适用日本法。
(三)《草案》第6条所确定的依照我国法确定住所的制度并不产生住所的冲突
依照一个国家关于住所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会产生住所的冲突,也就是说不会出现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也不会出现没有住所的现象。
如依照前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户籍所在地就为住所,在离开住所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将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而未满一年的,仍以户籍地作为住所。公民不能有两个户籍,[9]也不可能有两个同时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并不产生住所的冲突。从前述上海继承案也可以看出,依照我国实体法,被继承人的经常居住地只能是日本,不会出现被继承人在中国和日本同时具有经常居住地的现象。同样如果被继承人在日本居住未满一年,那么,其户籍所在地的中国仍是住所地,此时也不会出现没有住所的现象。
同样,例如依照美国的法律制度,也不产生住所的冲突,著名的麦格尔·怀特案[10]所表现出来的美国关于住所的制度就是如此。在英美法上,住所是在主观上有久居的意思、在客观上有居住的行为的场所。住所可以分为原始住所、选择住所和附属住所,但一个人必须有一个住所,且只能有一个住所,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住所。[11]
如前所述,按照《草案》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依照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因而也就不会产生住所的冲突。
(四)关于因住所冲突而确定住所地法的《草案》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是以领土法主义为前提的
《草案》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就自然人具有双重住所或多重住所、自然人没有住所时,即产生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如何确定住所地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