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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国籍和住所的确定

  

  (二)《草案》第6条的规定意味着依照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的住所


  

  我国国际私法上关于住所这一连结点的确定应该采取上述三种不同方法中的哪一种呢?《草案》第6条规定除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外连结点的认定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所以,我们认为除国籍外《草案》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关于住所的确定亦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实体法。


  

  我国关于住所的实体法制度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可见我国法律将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作为判断有无住所的标准,且经常居住地更为重要,只有在没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时才采取户籍标准。一般来讲在户籍居住地以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就是户籍所在地。


  

  关于中国人的住所,由于《草案》采取的是法院地法主义,就应该依照上述《民法通则》第1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来确定。


  

  我们来看上海的一个继承案。吴某,上海人,1988年辞去工作到日本留学。1990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吴某在日本遭遇车祸不幸身亡。死者的妻子周某与吴某的大哥从日本带回赔偿金和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对于财产如何分配,吴某的父母及兄弟姊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周某认为继承发生时遗产在国外,并且被继承人死亡前居住在国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遗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日本国法律。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应由周某和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00条(法定应继份额)规定:“子女及配偶为继承人时,子女的继承份额为2/3,配偶的继承份额为1/3。”据此,遗产应由周某及其女儿按照日本法律规定的应继份额进行分配。[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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