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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拆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调查与思考

  

  第三、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开展征地拆迁,很显然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侵犯了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虽然未能直接写入我国法律,但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64条、第66条也规定了,私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可是,征地中的房屋财产权却未能得到足够重视。众所周之,土地征收只是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土地被征收后,该土地上的房屋不会必然一并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在征地中既不存在灭失,也不会当然的转为国有。然而,在现实中只有征地批准手续,而没有对房屋征收的情况下,房屋就成了集体土地征收中的附属,私有财产的所有权被公权利非法剥夺了,使之演变为一场变相的掠夺。另一方面侵犯了被拆迁人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已由物权法确定。一般来说,所有权的行使应该受限于用益物权,不能以行使所有权为由随意剥夺用益物权。[5]《物权法》第121条也规定,征收、征用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由此可见,虽然集体土地因征收转为国有,但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随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而取消,其实依据“地随房走”的通说理论也不可能被取消,房屋所有权人当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征地拆迁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诚然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征地拆迁的行政执法问题。


  

  一是执法主体混杂。《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实践中实施征地执法机关却呈现出多元化格局,即市政府征迁统揽,区政府宣传督办,镇政府出人实干,村干部跟随大喊,并且几级政府层层设立拆迁指挥部,大有一蹴而就之势。可是,适得其反被拆迁人情感上接受不了,还感觉受了政府的欺压,增大了拆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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