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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实证分析

  

  由于审委会程序被动性的特征,表面上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提交案件上有很大选择权,为了保护自己而将风险转移给审委会,似乎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标准背道而驰。而实际上,对于敏感性案件,法官明知审委会的结果可能与自己的判断一样,主管领导也明知此点却依然同意把案件上审委会,委员们明知此点也依然进行讨论。这种默契无疑是对现实司法环境高度一致的回应。法官的启动权和选择权,包括审委会的集体讨论,其背后实乃一种无奈。审委会在实质上分解了体制矛盾施加给法官的不必要的风险。当然,有些干预和压力并不一定实际存在,或其程度被法官夸大了,但这已属于另外的问题。


  

  在成熟的法治社会中,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严格忠于法律进行裁判。由于有全套制度和理念的支撑,法官有健全的职业保障与生活保障,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威望,法官需要考虑的仅是如何依照法律进行裁判,较少甚至根本不用担心判决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不用担心判决结果会产生何种政治或者社会效果,更不用担心判决会对自己的职业、生活甚至生存带来威胁。这种法治状态,远不是某项制度、某个愿望或者某个方面单独作用的结果,而是政治法律制度、经济模式、文化理念、社会结构各个系统精心设置、严密配合、高度契合的结果。


  

  在这种系统性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背景下,审委会制度的改革究竟路在何方?是在某些司法价值引领下一路高歌猛进地构建制度,还是综合考虑现实进行理性抉择?这是我们在思考审委会的改革时首先应该面对的。作为在中国现实中产生并在现实中运行的一项制度,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不应脱离中国现实的政治、社会、文化等客观环境。在现有环境下,审委会制度有着不可替代的现实功能。甚至可以预见,在中国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和法治社会的转型完成之前,审委会都将继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大厦根基和纠纷解决最前沿的基层法院,其审委会承载的功能和实际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加复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经熊先生曾言:“立法本不必问渊源之所自,只要问是否适合我们的民族性。”[17]其中的道理,或许值得我们深思。


【作者简介】
洪浩,单位为武汉大学。操旭辉,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较早的争论可见左卫民《看病与开处方》、柯建国《取消审判委员会?》与贺卫方《似是而非的审委会保留论》等文,分别载《南方周末》1999年2月5日、1999年3月5日、1999年3月12日;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3-355。实践探索可见最高法院先后发布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的相关内容。
本文作者曾对上海、南京、青岛、武汉、昆明等地多家基层法院审委会进行实地调研,相比较而言,样本法院审委会的运作与其他基层法院总体上并无根本性的差别。因此,仅系统分析一个基层法院审委会的运作状况并不影响本文的代表性。
由于该审委会相关数据较为敏感,故本文对样本法院采用匿名处理方式,请勿对号入座。
该规则共6章3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4章的内容分别为“审判委员会职责”、“案件和事项的提交、讨论”、“会议制度”和“审委会会议纪要”。在形式上,吸纳了条文式的立法技术;在内容上,注重实用性。
这四种分类乃属该院的分类,而非笔者的分类。在该院的实际操作中,院领导决定同意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时,往往会在呈批表上直接批示“本案属某类型案件,同意提交审委会讨论”。这为我们进行统计和分析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全国的司法实践中,“敏感案件”已是常用概念,只不过具体的内涵有所差别。
本处以下直接引用而未注明出处的,均来自于与样本法院法官的直接访谈。
2006年5月,中共中央以中发【2006】11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在“两院”推行专职审委会委员和专职检委会委员制度。此后各地相继出台了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加以落实。基层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的职数一般是两名。由于涉及党委、人大、组织部等多个部门,各地落实专职审委会委员的时间有较大差别。
在我们看来,专职审委会委员制度的实施,其实是使审委会的行政化色彩进一步增强。
笔者在样本法院的调查和访谈中并未发现这种极端案例。媒体公开报道的实例则可参见曹勇:《被“维稳”的法院裁决》,载《南方周末》2010年11月4日。电子版本可参见http : //www. infzm. com/content/52174,2010年11月5日访问。在该案例中,审委会干预和反干预的双重功能均有体现。
认为违背直接言辞原则是一种误读,参见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以下。
参见岩皓:《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与重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王胜俊:《创新审判管理促进司法公正》,载《人民日报》2010年8月18日。
前注,岩皓文。
参见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曲阳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苏力认为,这里面已经不完全是司法独立的问题,而是“规则的统治’问题,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事实上,多数情况下是难以兼顾的,于是“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便应运而生。
吴经熊:《新民法和民族主义》,载《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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