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第18条 对假释的考验和撤销做出修改。第17中修改了假释的执行机构,假释由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刑罚的执行,该条内容与管制、缓刑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不再赘述。第18条主要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对于该条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笔者存在以下看法:首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假释分子是否一定要收监?违反什么样的具体法律和法规需要收监,按照字面理解,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中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至少有成百上千部,是否只要违反就必须收监,例如假释者从事婚外恋行为是否也要收监?其次,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25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等管理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违反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程度也不同、情况也很复杂,是不是一旦违反都必须撤销假释?笔者认为此次修正案(八)中加入了“情节严重的”内容,比较有利于司法实践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把握,有利于具体适用对假释者监督考察内容的确立,此次修改较为合理。最后,本次修改中加入了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收监规定,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对假释人员附加义务的监督考察做出了明确限定,使得假释人员在人身自由方面进一步被限制,削弱了假释者再犯罪的可能性,有利于假释人员的教育矫治。
三、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意义
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7]。刑罚发展的历史已进入一个由重趋轻的演进过程。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倡导把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在社区中对罪犯执行刑罚和监督考验的措施,目前正在世界许多国家实行[8]。纵观我国的刑罚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的刑罚制度与世界各国刑罚制度的历史进程基本相一致,就目前而言,我国还处于监禁刑为主的阶段,我国的刑罚制度远远落后于欧美等西方国家的发展。社区矫正起源于18世纪后半叶英国的监狱改革,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其发展已经走过了一个从出生到顶峰再到趋于理性化运用的发展道路。相比已经发展较为完善的欧美各国的刑罚制度来看,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才算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将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