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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管制、缓刑及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治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2条第2款、第13条、第17条中规定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正式颁布的条文与草案中的规定相比加入了“依法”二字,从前后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对这一制度设计的苦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律性不强,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已经成为这项改革工作的最大障碍,正式条文中加入“依法”二字就是对这一制度依法进行的确立,也是为下一步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奠定基础,否则,这一制度的依法进行和开展仍将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第2条第2款、第13条、第17条前后修改的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管制


  

  管制是独立的刑罚方法,是独立的刑种,相比缓刑和假释来看,后两者都是刑罚的执行方法,不是独立的刑种。第2条第2款中将《刑法》第38条第2款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修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样的修改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主体地位的确立。按照2004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意味着司法行政机关成为了管制犯罪分子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不再具体负责该类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公安机关拥有法定的执法权,司法行政机关不具有执法权,司法行政机关在具体管理中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开展,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本身处于试点之中,对“社区矫正”概念和性质具体是什么本来就处在一个不断深入认识和变化之中,如果一味的强调执法主体的法定性,那么这一制度必将因为立法的滞后性而无法具体开展。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者对五类人员进行处罚时常常是会同公安机关共同执法,这样做大大降低了矫治工作的效率和效果,由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就是对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地位的确立,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明确行使执法权,理顺了二者之间长期纠缠不清的关系。在管制附加的义务方面。《刑法》第39条规定了管制的会客、迁居、未经许可不得行使言论等自由的权利,这类常规性的考察内容大多较为空泛难以对犯罪分子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由此导致该刑种的惩罚的虚无化。相比国外社区矫正对矫正对象不仅规定了监督措施,而且规定了一些积极的义务和消极的禁令,例如不得在任何不适当的场所出入,法官可以宣布禁止被矫正人员出入酒吧、舞厅等娱乐场所;同时规定矫正者参与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劳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内容[3]。修正案(八)第2条第1款规定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有学者对这一禁止令的规定也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我国刑罚种类中并没有禁止令的内容,国外的禁止令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的规定,那么法院在刑事审判以外做出禁止令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执行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法院判令。在刑法中规定法院可以对犯罪分子做出行政性质的措施,不但会造成刑法和行政法的混乱,也可能造成法院职能的错位。笔者认为此次修正案中规定的禁止令,是对管制监督内容的附加义务方面的具体规定,并非行政性质的措施,不存在造成刑法与行政法的混乱问题。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利于预防管制分子因环境的因素升高犯罪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隔离了犯罪诱因的时空环境。因此,这样的规定能够对犯罪分子起到有效的惩罚力度,有利于限制被矫治者的再次犯罪的诱因形成。同时,考虑到以往管制人员违反监督规定无法处罚的状况,本次修改的条文也做出了这方面的修正,第2条第4款规定了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完善了管制人员违反监督规定的处罚措施,使得管制的执法活动有了明确的依法处罚的依据,为社区矫正管理人员有利开展矫正工作起了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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