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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抗诉的二审案件或申诉案件时,应当开庭审理,并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进行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人的精神状况重新鉴定。


【作者简介】
王宗光,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杨坤,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注释】关于精神病、精神障碍的表述争议,目前国内的精神医学界已不大倾向于使用精神病这一概念,而普遍采用“精神障碍”这一内涵和外延都相对丰满的概念。许义新《精神病理学--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而在刑法理论上,有学者也主张,应当使用精神障碍一词取代刑法规定中精神病人的概念,因为责任能力者(包括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生物学要素的本质是存在精神障碍,而精神病,痴呆症等不过是其发生的原因。只要精神活动存在障碍,并且其障碍的产生并不在于行为人时,不论其是源于精神病、精神障碍。精神变态等继续性原因,还是源于醉酒、睡眠等一时性原因,我们都不能谴责其精神障碍下的行动或者应当减轻对其行动的谴责。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136页。为了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精神障碍者的表述一致,笔者仍沿用精神病的表述。
精神病人肇事,是指精神障碍者实施了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精神病人肇祸,是指精神障碍者实施了《刑法》所禁止,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近年来,各省市陆续颁布了地方性法规,对强制收治(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有《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和《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等。
此处所指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之行为,客观上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方面,但因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受刑能力而无法在法律上宣告其无罪。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主要针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和诉讼能力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
日本《医疗观察法》第11至14条规定:对精神疾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决定应采取合议制评议。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病医师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任裁判长,主持评议。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之(五)规定:“在审判中要对鉴定人就被指控人的状况予以询问,鉴定人如果还未对被指控人做过检查的,在审判前要给予他做检查的机会。”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必须是“造成危害结果”,此种结果是否需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法条并未明确。
其中包括所患精神病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及诉讼能力的有无。
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因被告人已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因此本文所探讨启动精神病人强制程序的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仅限于再犯可能性。
个人基本情况指行为人准备或者预备实施犯罪之前的个人基本特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生理状况,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二、心理和情绪状况,包括性格特征、爱好习惯、人格特点、文化知识、道德观念、政治思想等;其三、社会关系情况,包括婚姻家庭、亲戚朋友、职业经历、经济状态和社会环境等。
犯前情况,是指指导行为人准备实施犯罪到开始实施犯罪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起因、以及犯罪的罪过形式等。
犯中情况,是指行为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情况,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的性质、手段、方式、对象、后果,以及是否中止、未遂、既遂。
犯后情况,是指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包括认罪悔罪态度。
《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如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则是1年以上,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两年予以更新;2005年修正后的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监护处分期限为3年。
此种情况,是由于被告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无看护治疗的意愿或能力,且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法院裁定对其强制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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