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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4]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


  

  强制医疗主要针对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却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社会有危险性又不具有服刑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实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不应局限于《刑法》第18条规定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还应包括以下两类精神病人:


  

  1.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适合判处或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性质


  

  鉴于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其决定必须有严格的批准程序,不经审判机关决定,任何人不得以强制医疗名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被强制医疗者必须享有救济措施,决定了强制医疗在本质上是一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不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宗旨在于防卫社会、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利和有效治疗。一旦对患精神病的被告人决定强制医疗,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管辖、裁决等程序必须由司法机关依照特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由行政执法机关在不经过哪怕是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即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刑事追诉中提起或者在审判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


  

  1.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主体。目前,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丧失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案件的处理,要么由公安机关依据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精神病人强制收容医疗,要么放任自流,不予处理。即使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医疗,也会产生诸多弊病,一方面可能因规范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位阶太低,有违反《立法法》第8条关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之嫌,使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另一方面可能因地方财政支持有限,而使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从而使强制医疗制度本身得不到贯彻和落实。另外,还会造成刑事诉讼的无限期的拖延和裁判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精神病人家庭大多因长期治疗致使经济困难,从而无能力或不意愿看管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具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一旦流落社会则将继续危及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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