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行政规章事后评估机制的建议
实践中行政规章事后评估存在的上述问题亟待解决和完善。在我国建立健全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机制乃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针对上述问题,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逐步将全部行政规章都纳入到事后评估机制中,以便做到全方位、无遗漏
从域外情况来看,英国政府早在1985年即出台了《放松负担白皮书》,要求所有的政府部门在制定规章时都要提出税务执行费用的评估。从1998年起,便在全国开始推行行政立法效果的评估。1993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发布了第12866号行政命令,要求各行政部门向信息与规制办公室递交行政规章评估报告。[6]日本于2002年4月实施的《行政评价法》中确立了中央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将中央部门的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纳入到现行行政立法体系进行评估。[7]
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现状和我国的实际国情。一方面,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将所有的行政规章都纳入到事后评估的范围,这样可使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有法可依”,可以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名正言顺”的评估机制,实现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在具体操作中,要有选择、分步骤地对行政规章进行评估,应当遵循民生优先的原则,对民众反应强烈的规章应当提前进行评估,及时解决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通过对所有的规章进行评估,最终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规章制定者的部门利益导向,解决行政规章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
(二)选择级别较高且专司法制的行政主体组织评估工作,避免将组织者层层下放
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是源自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评估”方式,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规章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我控制的实践机制。从域外来看,日本的行政规章立法后评估首先在部门进行,总务省的行政评价局对部门规章立法后评价的结果进行再评价。[8]英国由制定规章的主体自身对其所制定的规章进行评估,英国的规章制定者比他们的外国同行采取了更高程度的自我规制。[9]
笔者认为,鉴于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故应选择高级别的内部评估主体和外部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来讲,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至少应当由市级法制部门组织实施,而不应交给规章的制定起草单位,因为这有可能出现制定者对委托人说好话,为了让规章顺利通过评估而进行权钱交易。因此建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建立以市级法制部门为起点进行行政规章的自我评估、交叉评估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再评估相结合的多元评估主体结构。在行政系统之外,则须明确专家对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参与。要保障专家的独立评估地位和参与程序,建立专门吸纳各个领域专家的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参与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让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进行背对背的评估。对于政府内部的专家,应当列明专家的姓名、职务、职称以及是否与被评估的规章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上述内容应当予以公开并允许查询。
(三)详尽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内容,做到指标明确、标准细化
行政规章的评估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政规章的评估质量。在此方面,从美国的行政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制度、[10]德国联邦政府内部于2001年发布的《立法效果评估手册》以及欧盟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运用的评估立法效果的相关工具(2005年成为立法的标准化程序)来看,这些国家对行政规章的评估主要采用的是成本-效益分析法。而日本对行政规章的评估则主要是围绕必要性、效率性、有效性以及实施情况来设计的,为此文部科学省共设计了九大类共45项指标对文部科学省实施的有关规章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