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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机制研究

  

  2009年,广州市政府法制办发布了《关于开展广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拟对2001年6月26日实施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按照广东省《规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由广州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而实际的评估却委托给了广州市交警队,由市交警队法制科“牵头”决定评估事宜。广州市交警队法制科作为规章制定主体的下三级单位,承担这一评估任务显属“小马拉大车”,其先是通过主动出击、虚意承诺的办法和方式,拉来数家大学法学院。各法学院动员多人进行繁琐论证、频繁跑腿,随后法制科又通过“鸡蛋里挑骨头”的办法淘汰“分母”。此外,该组织者态度上的居高临下、生硬冷漠,也使得被圈来的申请人们被迫充当了一回主动上门乞求购物的“供应商”角色。当然,这并不奇怪,据悉这场“剧目”其实系由法制科转交给负责购买桌椅板凳的设备科参与“演出”。此外,在参与评估的主体选择中,目前都没有将专家参与列入具体规定,故无法充分保障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客观性,无法树立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结果的权威性。实际上,对行政规章进行事后评估邀请专家参与并不是征求专家对行政主体或者第三方的评估报告结果进行再次评估,而是征求对行政规章进行的事后评估的独立意见。


  

  (三)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标准细化不够


  

  由于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模式,因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和具体要求,有的地方仅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标准做原则性的规定,有的地方则对此类标准采取列举的方式,也有的地方采用原则性和自主选择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某些省的标准是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和时效性六项原则;某些市采取列举的标准,即:制度的设计、程序规定、法律责任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是否出现制度设计方面的空白、是否需要补充相应的规定、相关的概念界定是否准确,条文表述及逻辑结构是否严密,在执行中有无歧义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中对标准的规定更为灵活,允许采用原则性规定和自主选择相结合的方式,由评估机关根据规章制定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上述规定分别具有原则性、列举性、原则性与列举性相结合的特点,但其中的列举仅是针对个别规章进行事后评估所提出的,具有临时性和缺乏稳定性的缺点,并没有对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具体标准作统一细化,也没有具体标准作为参照。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将整个行政规章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明确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方向,对具体的评估内容进行列举,划分权重,使行政规章的评估具有现实操作性,以便直观地反映出行政规章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四)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时间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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