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规章事后评估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规章的评估范围过窄,评估规章所占比例太小
目前,我国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包括三个层面:一是国务院个别部门对本部门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如国土资源部于2010年6月1日通过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本《办法》施行后制定的规章实施满2年的要进行立法后评估;二是省政府组织对本省的行政规章进行的立法后评估,如广东省依据《规定》对行政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三是地方政府选择特定行政规章进行的立法后评估,如海口市2008年即启动了对《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的评估,2011年3月则对《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评估,截止目前为止,海口市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共43件,[2]其中进行了事后评估的规章仅占规章总数的4.7%。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亦仅决定将2011年完成3 -4件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作为本年度的工作要点。
虽然在国务院的某些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已经开始了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活动,但是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将全部行政规章都纳入到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范围,进行统一的评估。由于没有统一的机制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进行规范,故使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具有相当的随意性。行政主体可以自行选择规章争议较少或者与自身利益关系不大的行政规章进行评估,这些被评估的规章占行政规章总数的比例也是微乎其微的,大约百分之五都不到。广东省政府自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10年间共颁布了政府规章总计95件,[3]现行有效的规章为77件;广州市政府自2001年1月至2011年4月共颁布了政府规章119件,[4]除了已废止的3件行政规章外,[5]116件行政规章继续有效。如果按照这种比例和范围对行政规章进行评估,那么对现在正在施行的行政规章全部进行事后评估显然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完成。’这种选择性的评估类似于对行政规章进行抽样调查,由于所占比例的局限,难以据此判定规章的整体质量,故应全面扩充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范围。
(二)在评估的组织选择方面层次过低而且单一
我国目前对行政规章进行事后评估的主体选择主要有五种模式。第一种是由行政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事后评估,第二种是由行政规章的实施机关进行事后评估,第三种是由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共同进行事后评估。这三类评估主体的优势在于具有立法的专业性或者执法的实践性,能够全面掌握行政规章从制定到实施的各个详细环节,便于提高事后评价的效率。由这三类主体进行评估的弊端在于,对行政规章的评估结果好坏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自身会权衡利弊得失并直接影响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结果,很难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第四种是由制定或实施机关委托第三方进行事后评估,第五种是实施评估的机关和第三方共同进行事后评估。这两种评估模式的优势在于引进第三方进行评估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保证事后评估实施的公正和有效,提升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其不足在于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来规范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招投标程序或公开公示程序,容易导致行政主体“走过场”及随意委托等情况的发生。行政规章事后评估的实施主体多数为基层行政机关,容易使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估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