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确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
关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所形成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仍然进行了回避。使得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优点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我国的赔偿法应在本土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作法,如美国联邦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联邦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他指定的人员便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对于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美国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所形成处理结果的效力是依法确认。与之相对应,从我国修正的赔偿法来看,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所形成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未予以法律确认,显然难以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无论从理论与实践上看,用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形成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使该处理结果产生行政法上法律效力都已成为必然。只有这样,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形成处理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达成的协议才具有与生效诉讼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改变。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权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赔偿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确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效力内容:首先,设定具体规范体现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确定力。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确定力包括实质确定力与形式的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相对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而言是不可改变的。但这种不可改变是有条件的,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经过法定形式生效后的不可改变;实质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相对于行政处理机关而言的,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非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对此,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表现出此方面的立法倾向。如《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如果针对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没有提起诉讼,就意味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的赔偿决定生效;其次,设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拘束力。笔者认为,对于拘束力,可以作为广义的理解,广义的拘束力等同于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合法生效后,它既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有拘束力,也对行政赔偿请求人具有拘束力。拘束力的内容也是很广泛的,行政赔偿请求人要保证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的实现,行政赔偿请求人也要遵守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从前面的分析看,新修正国家赔偿法明显缺乏此方面相应的规定;再次,设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执行力。对于生效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相对方可以向有权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设计申请执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也就缺乏前提条件,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执行规则也就在所难免。对此,笔者认为,在确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的前提下,应增加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违反的执行程序并明确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