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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之再完善

  

  从修正的赔偿法内容来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在具体程序上如何展开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也就是说,该项制度的完善还有待行政法更一步的规范。本着“先调查,后裁决”的基本程序要求,笔者将构成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基本构成要件与配套的相关制度进行衔接,作出如下设计: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处理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受理并进行审查并依法举行听证→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合议后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的主持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对于不服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赔偿赔偿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由上一级赔偿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义务或赔偿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申请人获得赔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终结。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处理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受理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或者审查后主持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调解未形成调解意见而又法定时间内没作出处理决定或上级赔偿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作出赔偿复议决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依照法定时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终结,行政赔偿进入诉讼程序。


  

  (三)建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行政责任体系


  

  长期以来,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实践中会出现诸多的问题,导致其在实施中效果与制订之初的愿望相距甚远,之所以如此,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行政赔偿先行程序缺乏法律责任的约束。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程序中的一种较为特殊的程序,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数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规定了多种形式的行政责任。对此,我国也应从国家赔偿立法上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设立多种形式的行政责任,从而构建出一个科学合理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违法的责任体系。鉴于笔者已从主体、程序模式、效力等方面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进行了重构,强化了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依法行政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强化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对其它程序监督与责任追究的同时,必须强化自我的责任。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责任的规范,应从迅速与低成本的角度出发,责任的规范既要规制先行处理的依法进行,同时也要保证其特点的发挥,不能将行政赔偿演变一个复杂而高成本的程序模式。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行政责任依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和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责任。责任体系的构建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必须完善而没有完善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立法中可以根据行政赔偿决定的后果来相应确定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或者行政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所涉及的行政行为造成的行政赔偿增设的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程序体现出此立法方向,但是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属性没有明确界定,也没有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给国家或者请求人造成损失的追偿程序。笔者认为赔偿法应建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责任制度和相应的追偿程序,并赋予被追偿人以救济的权利。此种救济可设计为行政系统内部救济与司法救济两种制度。行政系统内部救济是指有权行政机关对被追究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追偿申诉等进行处理,并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活动。司法救济则是指司法机关对被追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违法或不当的追偿行为予以救济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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