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后国家赔偿法从内容上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过程中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等行为均没有法律规范来制约。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行为损害赔偿请求人利益情形下,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一种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它要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依法进行处理,不允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部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相当的漠视,甚至有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赔偿过程中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为逃避在诉讼中的责任,而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中采取不当的手段来损害行政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或者人为的给诉讼设置阻力。有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平息事态,往往采取程序外办法处理,或者案件久拖不决,以时间换取当事人的让步,对赔偿金一压再压。[5]正因如此,修正后的赔偿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就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造成了被请求人的损失现象就难免会发生;另一个方面,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为了照顾关系户或者是避免工作中的麻烦,就有可能便有可能置国家的利益不顾,将国家不该赔偿的部分赔偿给赔偿请求人,从而以牺牲国家的利益来达到自己不当的目的。在有些地区,有些赔偿请求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道德标准,一味通过吵闹的方式来寻求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往往就会怀着息事宁人的想法,以国家的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减少工作上的麻烦,间接的助长了社会上在行政赔偿问题上的“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现象的发生。
(四)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处理效力缺乏法律保障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效力最终体现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处理结果的效力。行政法中的法律效力分为执行力、公定力、拘束力和确定力,[6]对照上面四个方面的效力来比较,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没有确定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的效力。如果说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的效力能在国家赔偿法里找出一点蛛丝马迹的话,那就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除这些关联条款外,再也难以找到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相关联的规定。由此不难发现,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的效力问题仍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换句话说,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上是不确定的:第一,在缺乏法律规定情况下,司法解释对效力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赔偿纠纷是针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而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结果并没有考虑。反推之,如果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行政赔偿请求人就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审查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决定,并作出维持、撤销等判决。否则,就会存在两个在法律上都有效力的文书。第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以后的程序并没有赋予先行处理程序本身法律效力。即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违反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时并没有相关的机制对其进行约束,意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对此,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可以申请执行的规定,法律实践中也没有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被法律强制执行的先例。这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执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处理结果,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诉讼又过了诉讼期限,赔偿请求人的损失就面临落空的危险,这无疑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效力的一大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