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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之再完善

  

  (二)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程序缺乏具体规范


  

  与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相比,行政赔偿现行处理程序仍然规定较为原则,没有出现所期望的较为严格的程序设计和详细的规定。在建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中,都以行政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至15条及其施行令用了大量的条款对行政赔偿的审议会申请与管辖、审议与决定、申请复议及决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新的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程序性缺陷就十分明显。首先,在启动程序上,修正后的赔偿法第12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这说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启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启动的方式。对行政赔偿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提起行政赔偿,赔偿法则没有作出规定。目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主要的法律基础来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这显然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立法愿望相差太远;其次,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审查与处理上,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比一般行政程序更追求效率与公正。相对于一般行政程序来说,其在程序上应该更规范、更具体。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调查、听取意见、处理决定等程序性事项没有规定,这是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修正上的又一遗漏。再次,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执行程序上,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结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就是一张“行政白条”,行政法确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就是为了彻底的解决行政赔偿纠纷,只有有效的执行才会使纠纷得以最终的解决,如果行政机关如果不按时履行自己已作出的合法有效决定与执行协议,不但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不能有效实现,而且也浪费了大量的国家行政资源。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为了保证赔偿申请人损失得以有效实现,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凭赔偿决定书和调解书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再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后由财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支付赔偿金。但是修正的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可以不经诉讼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使得行政赔偿先行处理制度具有不彻底性。


  

  (三)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过程中责任规则仍然缺位


  

  在人类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国家无责任状态,正是为了克服这种状态下的专制与滥用职权,才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3]从严格意义上讲,国家赔偿属于行政救济法而非责任法的范畴,但并不意味国家赔偿制度就可以缺位责任制度。因为严格的责任制度是保证救济实现最重要的法律手段。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赔偿法中,大多数是从两个方面来严格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在行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力过程中损害行政赔偿请求人所承担的责任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损害国家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如《美国联邦侵权法》第 2672条规定“……如果任何给付裁决、调解或决定超过25,000美元,它只能在首先得到司法部长或他的代表的书面批准方能生效。”这是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权限的一种限制,是防止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牺牲国家的利益以安抚行政赔偿请求人而制定的措施。在美国,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赔偿问题,后果不堪设想,如果一个政府官员不依法律规定处理,私自决定把不该赔的给了受害者,则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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