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修正不彻底的具体表现
(一)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主体缺乏有效设计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关是行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的行政主体,是行政赔偿先行程序展开的第一要素。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构确定与设置非常的重视。例如韩国成立了专管机构赔偿审议会来行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我国没有出台专门的行政组织法对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主体加以规定,有关规定则散布在其它的法律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条规定几乎与旧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先行处理主的体规定相同,规定过于简单。至于行政赔偿机关如何来组建行政赔偿案件先行处理机关,行政诉讼法与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及其它法律都没有回答,而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组成人员的资格要求、权限更没有法律规定。从长期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实践看,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的机构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很难用具体的结构形式来进行界定。实践中常见以下几种做法雨:第一种方式是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来对行政赔偿作出处理决定,通常做法是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为主,另外还配备其他的工作人员来协助处理;第二种方式是行政主体临时组成行政赔偿案件处理小组,小组一般是由行政主体中有一定行政级别的工作人员来负责。.在特定的情况下,工作小组中还会有上级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当行政赔偿案件处理完毕后,工作小组便自行解散;第三种方式是行政主体设立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来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践中,专门针对行政赔偿案件成立的机构极其少见,一般都是由设立的法律处、室来处理。[1]可见,我国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的主体由于没有法律统一的规定,各个领域内的行政主体都在本部门内自行确立行政赔偿主体的组成、权限。各行政主体对待行政赔偿的认识、态度等方面的看法不同,便直接决定了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机构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将行政主体作为一个大系统来考虑,建立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主体标准的不统一,是违背公正原则的明显表现;再从程序正当性原则来看,上述的几种方式都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通俗的说,就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侵权行政行为的一种处置。很多学者认为其违背了正当程序与自然公正的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来自于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自然公正原则是支配行政机构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包括两个最基本的规则:听取相对意见和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因此,建立统一的行使行政赔偿先行处理权的机构是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遗憾的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未就此作出相应规定,这可能与我国在进行的机构改革与压缩人员编制等有一定的关联,但是如果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主体合法性问题不予以解决,那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不公正性将长期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