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之再完善
宋广奇
【摘要】我国新修正的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做出了相应的修改,这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改进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由于修正的不彻底性,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长期实践中所暴露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全面的解决。法律依据的缺失仍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针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主体、程序模式、责任体系及处理结果效力在修正的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仍然可能面临的问题阐述了见解,并提出了继续完善的新思路。
【关键词】先行处理程序;再完善;行政赔偿
【全文】
一、引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历经四次审查,于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旧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较大的改动,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现实意义。虽然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修正是本次国家赔偿法重大修正之一,但是内容明显过于笼统和简单,只体现了对旧国家赔偿法与社会发展极不适应部分的修改。具体为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相比较,这两个条款是新国家赔偿法对于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改变,新法使用“决定式”、“协商式”处理方式替代了原来单一的“决定式”。也就是说,新法增加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协商式”处理方式,赋予了和谐法治社会新内涵。除此之外,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对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修正和补充,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相比较,这不得不说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查才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的遗憾。为此,笔者结合修正后国家赔偿法,并联系我国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长期以来期待改进的问题,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未能有效衔接的缺失谈一下自己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