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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规范问题的法哲学意义

  

  由此看来,所谓“纯粹法学”或“规范法学”,仍是二次划分,属再度综合。、可以这样设想,“是”或“事实”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自然的,另一部分是非自然的。自然事实连同社会学意义上的事实,是最狭义的事实,法律不是这部分事实。“应当”或“价值”也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道德价值,另一部分是非道德价值。道德价值,凯氏称作“主观价值”,是最狭义的价值,法律也不是这部分价值。法律既然不属于自然事实,既然不属于道德价值,那么,只能是属于剩余一部分事实,或者剩余一部分价值了。凯氏曾明确讲过,规范并非主观价值,而是客观价值。


  

  “是/应当”,或者“事实/价值”在对应中成了一个二元框架。在这样的二元框架之外,除了神,就再没什么“第三个”独立领域了。所以,一切选择,无论是如何选择,都只能在既定框架之内进行,或在相关领域之间进行,此外,别无他途。设若如此,将陷于何等境地!曾几何时,法学理论有过这么一段。


  

  “是”和“应当”的尖锐对立,或者说,“事实”和“价值”的尖锐对立,既可以反映在法学理论内部,也可以在法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身上,抑或在法理学和法哲学身上反映出来。考夫曼指出:“在自然法与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者超越二者,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法哲学的主题”,他的口号是“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22]


  

  他还认为,最先表现出这种倾向,并且真正有所成就的,当推他的老师拉德布鲁赫。拉氏认为:法律就是“具有服务于正义的现实”。在他的价值理论中,有价值无涉立场,如自然科学;有价值评判立场,如伦理;有价值关联立场,如文化;有价值压制立场,如宗教。至于法律系文化现象,属第三种立场。[23]


  

  考夫曼同情这种观点并非出自师生之谊,而是有着自己的根据。他以为,在“实然”与“应然”问题上,出现过三类观点:第一类,“一致说”,如自然法学,以托马斯等人为代表。第二类,“不一说”,以康德等人为代表,包括凯尔森、拉德布鲁赫等。第三类,“等值说”,强调相互关联,包括三个分支,即“辩证法”、“类比法”、“事物本质”等。他自己的观点,属于“类比法”,即“类推说”。[24]


  

  这一学说,其要义在于,法律本质上体现为某种关系,某种联系,某种“对应”( Entsprechung),可以通过“类推”(Analogie),进而通过“事物本质”( Natur der Sache)来加以说明。他断言:“在当为与存在间、在规范与生活事实间对应的统一性,就是具体的,真实的法,照我的规定:‘法是当为与存在的对应。’……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25]所谓“类推”,就是一个“中点”,就是“不同之中的相同”,就是比较的、“从特殊到特殊”的推理过程。[26]而这些特点,恰恰为“事物本质”所共享,“‘事物本质’是指向类型的”“从‘事物本质’产生的思维是类型式思维。”[27]


  

  把“法”(Recht)理解成一种结构性存在,通过“法”这块阵地,把“是”和“应当”,把“事实”和“价值”“组装”、“焊接”起来,把它们“塑造”、“锤炼”成一个整体。这类见解,虽令本文赞叹不已,可仍不免生出一些疑问。例如,这里的“法”,同“规范”有联系么?如有,能互换么?他谈论的,究竟是“法”呢,还是“规范”呢?对于“规范”的性质和结构,能否也作同样分析呢?“规范”概念,应当怎样界定?一定要作形式化理解么?有无可能像“法”一般,同样赋以“实体”意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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