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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规范问题的法哲学意义

  

  但另一方面,二者的联系、相通之处,也是明显的。日常所谓“做”(to do),是“是”的问题;所谓“有”( tohave),是“是”的问题。所谓“在”(to exist),也是“是”的问题;至于分词不定式和分词“是”(to be, being) ,就更不必说了。而这些,起码大多数情况,都同时也是“事实”问题。


  

  再有,“事实”外延并不限于外部现象,而是扩展到了“心理领域”。许多心理现象,只要是可以感知、可以“经验”的,可以“科学地”加以研究的,都算作“心理事实”。在法学上,用心理事实来界定法律现象,进而揭示法律的本质,正是法律现实主义的特色所在。其影响所及,在北欧,以乌普萨拉学派最为突出;在美国,以“事实怀疑论”和“规则怀疑论”最为突出。而这些,无不是“是”的问题。


  

  实际上,人们在使用“是”和“事实”概念时,并不刻意留心那些“细枝末节”。更通行的是:“是”是“事实”最概括、最简洁、最鲜明的标记,正如“应当”是“价值”最概括、最简洁、最鲜明的标记一样。


  

  三、“应当”和“价值”观念


  

  “应当”和“价值”术语并不像“是”等那样在很早时候便流传开来。相反,人们一直为在所集中关注、严肃思考和激烈讨论。例如,亚里士多德曾讨论过模态问题,并把“对当方阵”( square of opposition)加以扩展,在各命题之间建立起了推理关系。但是,他并没有提到“应当”,也没有提到“价值”。[15]虽说如此,价值本身一定是存在的,尽管用语、角度、立场、视野等有所不同。


  

  这两个词的现代用法或者说现代意义,目前说来恐怕要到休谟,或许是康德才得以澄清。休氏的“发现”及其理论意义,开篇已经提及。康氏的论述有多处在休氏基础上又有重大发展。例如,关于“应当”,他写道:“一切令式都是用‘应当’这个话表示,这是要指明那应该遵从这些令式的意志不是照它的本性就必定会受理性的客观规律决定(强制)。”[16]又如,关于“价值”,他写道:“在目的国内,个个不是有价值,就是有尊严。凡是有价值的,都可以用别的等值的东西替代;反之,任何高于一切价值,因而没有等价的东西的,就有尊严。”“凡是应付人类的一般爱好和需要的东西都有个买卖的价值;凡是不预期有需要而与某一种好尚相应的,就是满足我们能力的无用处的游戏的东西都有赏玩的价值。但是任何事物能够自身成为目的之惟一条件不特有相对的贵重性,就是有价值,而且有根本的贵重性,就是有尊严。”[17]


  

  康氏所谓“令式”(Imperativ ),即祈使句的“祈使”,在法学中也被译作“命令”。命令要用“应当”来表达,直接同意志相关,且完全受制于理性。康氏所谓“价值”( Preis),今译“价格”;所谓“贵重性”,今译“价值”。买卖有买卖的价值或价格,赏玩有赏玩的价值或价格,最高的、最大的价值或价格,无价的、没有对价(等价的东西)的价值或价格,就是尊严。人是目的,人有尊严,这就是着名的一条“绝对律令”。上述两段引文中,前一段,是道德“应当”,后一段,既有道德“价值”,又有经济和日用“价值”,这些用法已够摩登和新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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