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生效
在台湾地区作成的“国内仲裁判断”,其生效条件较为严格。台湾仲裁法第34条第二项规定:“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18]因此,台湾的“仲裁判断须向法院备查为仲裁判断之生效要件。”[19]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增添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故有删除之必要。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生效问题,台湾地区仲裁法第47条规定,“外国仲裁判断,经申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大陆地区的仲裁判断非台湾仲裁法上之“国内仲裁判断”,亦非“外国仲裁判断”。故欲在台湾地区发生效力,甚至进一步成为执行名义,须先经台湾法院以裁定之方式予以认可。[20]换言之,大陆的仲裁裁决经过台湾法院的“认可”程序后,方发生法律效力,进而具有强制执行力。至于为何用“认可”而非“承认”一词?学者的解释是,“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发生效力的程序系采裁定‘认可’,以与外国仲裁判断的‘承认’相区别。”[21]
(三)台湾法院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条件
台湾法院在审理大陆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案件时,并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部分,而仅就形式上审查其申请是否合法,及仲裁裁决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因此,台湾法院认可大陆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是“不得违背台湾地欧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22]换言之,如果法院裁定准予认可的结果,有违台湾地区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则不宜裁定予以认可。[23]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两岸条例》中的一些用语不尽合理、明确,从而易引发一些问题。例如,《两岸条例》中称大陆“法律”为“规定”而不称“法律”。台湾学者指出,“两岸条例就民事关系的规定,既为区际私法,其主要意旨即是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两岸条例对作为准据法的两岸之法律,分别规定为‘台湾地区之法律’及‘大陆地区之规定’,极易使人认为是不承认大陆地区之民事规范为法律,或仅为位阶较法律更低的规范而已…所以两岸条例中‘大陆地区之规定’之用词,宜修正为‘大陆地区之法律’。”[24]
《两岸条例》第74条第1项的“裁定认可”,认可的是“既判力”还是“执行力”?近期台湾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就引发了这个问题。该院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对此问题的观点是:“经我国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具有执行力而无与我国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