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湾地区仲裁法
无论是台湾单方面的《两岸条例》,还是两岸共同签署的《司法协议》,均未提及适用台湾法律,因此,台湾法院在认可大陆仲裁裁决时,其审查标准即不应是台湾地区仲裁法。但《两岸条例》第74条“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的规定,使得台湾法院在拒绝认可大陆仲裁裁决时,有了类推适用台湾地区仲裁法的理由或机会。对此,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院参照上情认大陆地区仲裁判断与外国仲裁判断均非依我国仲裁相关法律之仲裁判断,且均须经认可后始得为执行名义,则仲裁法有关承认外国仲裁判断之审查事由规定,或系基于公益理由,或系为保护本国人民,应可解释为两岸条例第74条之‘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于认可大陆地区判断时予以类推适用,故于大陆地区仲裁判断如有仲裁人之选定或仲裁程序应通知之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有其它情事足认仲裁欠缺正当程序者,自得不予认可。”
在理论界,台湾学者认为,“关于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其效力、申请停止执行似应‘类推适用’仲裁法第45条至51条之规定较为妥适。”[9]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陈荣传教授即认为,“我们看待大陆的裁判与仲裁判断,是要用台湾法律上的裁判与台湾仲裁法上的仲裁判断的规定,去看大陆的裁判与大陆的仲裁判断,或者是用大陆的法律规定之标准,去看大陆的裁判与仲裁判断?我认为,我们的法官在这个地方弄错了,他们都用我们自己国内的法律,来理解外国法院裁判或者外地区的法院裁判的效力。”[10]
二、台湾地区法院承认和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实践
自《两岸条例》颁布实施后至2008年11月,仅有3件大陆地区作成之仲裁裁决在台湾申请认可,其中两件准予认可,一件因程序要件不备而被驳回。[11]
(一)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性质
台湾仲裁法并没有区分内国仲裁与国际仲裁(涉外仲裁)。[12]但对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则作了区分。根据台湾仲裁法第47条,“在台湾领域之外作成之仲裁判断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外国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与此同时,台湾仲裁法未对“内国仲裁判断”作出正面规定。当然,也有台湾学者认为,“必以在台湾领域内作成之仲裁判断为我国之内国仲裁判断,而不问其当事人、仲裁人之国籍,或其据以适用之程序法,乃单纯以地理上‘仲裁判断作成’之法域为区分标准。”[13]区分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意义在于:“国内的仲裁判断在作成后,就有一如法院终局确定判决的效力,经法院为执行裁定,就可以强制执行。故在我国现行法制,外国或内国仲裁判断的效力及其执行力是有区别的。”[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