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有学者主张“二层次四要件犯罪构成论”,[8]即合理的犯罪构成结构包括两项内容,犯罪客体的特征、概念以及排除犯罪客体的情况—正当化行为,前者的功能为犯罪客体的界定,后者的为犯罪客体的认定。若似此,则因“二层次四要件犯罪构成论”之第二层次为犯罪客体要件,而其涵盖了排除犯罪客体的正当化行为,这实际上变相否定了犯罪客体的独立性—正当化行为存在与否成为犯罪客体侵犯与否的判断标准,也实质性地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体的内涵置换为违法性。其结果必然导致我国包含了实质违法性的传统犯罪概念难以为继,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行为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被认为系主客观的统一,其中必要而相当的防卫行为及避险行为属于客观方面要件,这是对同属于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的否定,防卫的意思及避险的意思属于主观方面要件,这是对主观罪过的否定,因此,“二层次四要件犯罪构成论”下正当化行为之成立有二次评价之嫌,更有罪刑法定原则之人权保障机能与排除犯罪事由的人权保障机能合二为一的弊病。
其实,在四要件犯罪构成内部为排除犯罪事由谋求具体而明晰的位置之论调,不外乎赋予排除犯罪事由以独立性与依附性两条路径:前者的实质是在四要件上增加一个消极要件;后者是赋予排除犯罪事由对四要件中单一或多个要件具有依附性。由此形成了排除犯罪事由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之间单线结构或并列结构模式。不过,无论哪种路径都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必须对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配套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等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其结果恰恰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本身的分崩离析。这种悖逆初衷的结局,是煞费苦心地固守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框架的论者难以接受的。
即便主张排除犯罪事由与四要件之间系并列结构,也难以克服无形中增加了定罪的要件,使四要件犯罪构成名不符副实;况且由于犯罪客体要件前置,而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三者系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客体受到的侵害、威胁及其程度,揭示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性,又社会危害性理论亲缘于秩序价值,因此,四要件犯罪构成在承载的秩序价值与人权价值的博弈下潜含着倾向于导出入罪结论的风险。可见,在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下定罪标准一元化是难以企及的愿景。
若坚持定罪标准二元化,则会主张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之外考虑排除犯罪事由。客观地说,排除犯罪事由在我国的定罪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在犯罪构成学说的范围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个问题作详细的研究。”[9]这是苏联时期有力的学说。受其影响,“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一类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场合,没有犯罪构成形式的存在。”[10]此种影响在当下的我国刑法理论上依旧存在,这从犯罪论体系中"排除性犯罪行为"独立于犯罪构成理论即可见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