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机构责任认定方面的差别: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来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应当是自然衔接的关系,也就是复议的被申请人、被告、义务机关理应是相同的确认标准,但从现实立法来看,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能否作被申请人,取决于它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即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一定做被告,行政机构一律不做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会出现被告与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统一的环境。
二、现行立法的理论基础
因为《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出台于行政诉讼法之后,所以在确定责任承担者时,基本沿袭了《行政诉讼法》被告确认的模式。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是以我国引入的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的。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具体包括两点:(1)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只有行政主体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这一理论的引入其中一个很功利的目的就是解决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但从实践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名无实。
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不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原创性成果,而是借助于王明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引入中国的一个继受性概念。{2}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王明扬先生阐述了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概念,[2]但文中并没有论及中国行政法应如何建构行政主体理论体系,而此时,恰逢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与实施,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权行使主体,如何确认被告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当务之急,借用王明扬先生阐述的法国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之名称,成为理所当然。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他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但却对其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分权的法律技术,具体的类型主要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均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约。分析中西方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可以发现,两者在行政主体的种类、条件、权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正如学者所言,“几乎达到了中西行政主体理论无法对话的地步”。{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