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机构设置之次优模式
同样出于兼顾执行效益与公正考虑,笔者认为在执行机构设置时,应兼采“长沙模式”及“青田模式”,将实施机构与裁决机构分离,即执行局(或可名之为执行事务局)专司执行实施权,另行成立执行裁决庭,行使执行裁决权,相关执行监督事务则由审监庭负责。
(一)、机构设置
1、将执行裁决权从原执行局剥离出来,建立一个独立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机构,将其改造成执行裁决庭,赋予其新的职能,与法院其他业务庭室平行。该庭由若干执行法官组成,依法行使执行案件的裁决权。
2、执行(事务)局则由若干执行员(可以是司法警察)组成,执行员的任免,应报上级法院执行(事务)局备案;局长由本院院长提名,上级法院院长决定任命,对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执行(事务)局负责;
3、审监庭负责执行监督事务。《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法院审监庭的相关业务上移,基层法院审监庭工作量相应减少。将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之责交于审监庭,有利于缓解执行裁决庭的人案矛盾,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二)、职能分配
1、执行裁决庭的主要职责是行使执行裁决权:审查和处理被执行人对受理执行申请提出的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回转;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和裁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
2、执行(事务)局行使执行实施权:包括具体的执行事务(如送达、调查、实施等)及执行命令权。
3、审监庭于执行监督方面的职责为: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和处理;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因不服执行异议处理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审查和处理;对因不服法院罚款、拘留而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进行审查处理。
如此设置既可达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完全分离的目的,又可摆脱执行裁决权的行政化管理,加强对执行实施权的监督力度,同时也有利于实现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分类管理。可能的弊端是造成执行的迟延。但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使我们不得不容忍一定程度上效率的牺牲。
三、身份分权
当前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程度不高,而执行队伍尤甚。许多法院将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安排进了执行队伍,致使执行人员良莠不齐,队伍职业化进程缓慢。作为一种职业,法官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气质、思维方式、甚至生活方式,其身份与裁决权是相契合的。实际上,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巨大差别,也决定了它们应由不同身份的人行使。裁决权由执行法官专门行使,可促进法官的职业化,反过来有效地促进执行中的公正裁决,提升裁决权的权能;实施权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专门行使,亦可促进职业化,反过来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提升实施权的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