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两分,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按照执行工作规律要求,探索建立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两权分立、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执行权运行机制。
随着执行权分权改革实践的探索深入,出现了两种分权模式:1、本级分权。该模式将执行权划分为裁决权和实施权,在本院执行机构内由不同部门或不同执行人员分别行使;2、两级分权,如“绍兴模式”,以绍兴中院为代表。该模式同样划分执行权为裁决权和实施权,但是在中院和基层法院之间两级分权,辖区内的执行实施权主要由基层法院行使,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则由中院行使。
而本级分权体现于执行机构设置,又有多种实验模式:1、执行局与执行庭“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即成立执行局,保留执行庭,浙江法院多采用这种模式;2、执行局下设执行庭。如黑龙江高院执行局下设一处二庭;3、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离,如“长沙模式”。该模式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另行设立的执行裁决监督庭,庭局分立;4、执行裁决权交由审监庭行使。如浙江青田法院即将执行裁决权交由审监庭行使,执行局则专司执行实施权。
以浙江多数法院的“两块牌子一套人员”模式为例:由于裁决机构与实施机构都设置在执行局内,裁决事项与实施事项最终都要经执行机构负责人审批,造成两权行使的主体形分实不分,分权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实已流于形式,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这种模式,效率固然高,但裁决权对实施权的监督制约作用未能很好体现,很容易引发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被认为是“穿新鞋,走老路”。
再以“绍兴模式”为例:该模式固然突出了执行的行政化特点,令上下级执行机构趋向一体。但我们知道,权力的层级化只有在权力平面化的前提下才是有效与有利的[5]。权力层级多了,必然影响效率。此外,中院初审生效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执行,不仅突破了审(执)级规定,同时,如何让基层执行机构对该部分案件的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监督?须知执行机构有该项职责。实践中,是否会出现这部分案件审监程序提起困难,运行不畅的情况?以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不得不说,还是上级监督最为有力。
此外,由于实践中对裁决权与实施权的内涵及外延认识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导致裁决权过于宽泛,实施权常被人为恶意阻却,而裁决机构则人案矛盾突出,易形成恶性循环:一方面大量的裁决案件涌入,令裁决人员无暇仔细审查,裁决流于形式,难以确保公正;另一方面,裁决流于形式,令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易引发涉法涉执信访,从而影响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