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决或决定来看,必要性包括如下几点含义:
第一,必需性或相关性、充足性。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限制个人权利的措施仅仅有利于所追求的合理目的是不够的,它们必须是为保护这些合理目的而必不可少才行,即必需性。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在评估缔约国权利限制措施是否对应紧迫的社会需要时,缔约国需要证明限制措施所追求的理由是相关的和充足的。相关性指限制措施与合理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追求合理目的才采取这种限制措施。充足性指限制措施是所追求的合理目的能够充分证明限制措施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是一种基于目的的手段选择过程。在许多案例中,欧洲人权法院都指出,手段的不充足性使限制措施失去了必要性。例如,在奥拓诉奥地利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因为申诉人电影作品带有侮辱天主教的镜头而将其没收是一种严厉的制裁措施,因为其效力是永久剥夺了在其他可以接受该作品的场合展示或展览同一作品的机会,这样的限制就不能说是充足的。{11}
第二,最小侵害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在符合必需性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选择最小侵害人权的方法。{12}这是因为,为了协调个人权利的行使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道德等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等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国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达到这样的目的。但是,最小侵害性原则要求,必须在所有能够到达目的的方式之中,选择实现预期结果的诸种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个。这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功能。国家的限制或干预措施本身是带有侵犯人权性质的,只不过基于合理目的,它排除了非法性,具有正当性。但这并不表明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合理或正当的,只有尽最大注意的义务,选择最小侵犯人权的方式,才能是说合理而必要的。对于这一点,德国公法理论中的一句通俗的名言可以进一步做更形象地解释: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第三,比例性或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则是从维护个人利益或价值的角度来考察必要性问题。它的基本要求是对权利限制措施不应该给当事人带来过分的负担;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措施,在对个人权利的损害方面,应成一定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在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应追求一种精巧的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在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人权事务委员会曾强调限制措施必须与所要保护的利益相称。欧洲人权法院也曾明确指出,追求利益平衡贯穿于整个《欧洲人权公约》之中。{13}利益平衡过程中,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包括:权利的性质、干预的程度、干预与合理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公共利益的性质以及公共利益在特定案件中所要求保护的程度。{14}利益平衡的结果是,需要评估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否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或者是不得侵害权利的本质,或者是不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损失。因此,利益平衡的过程也是寻找最小限制程度的方式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