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监督机构涉及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案件较多,它们对合法性的解释也比较丰富。总体而言,合法性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限制权利的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过,对于是否也包括不成文法的问题,欧洲人权监督机构和美洲人权监督机构存在分歧。欧洲人权法院在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案中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中的“法律”一词不仅包括成文法,也包括不成文法。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仅仅因为没有采取成文法的形式就认为根据普通法确立的限制不属于“由法律确定”,那就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起草者的意图。这会阻碍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的普通法系国家对第10条第2款的保护并动摇那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基础。{2}(49)但是,美洲人权法院却强调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是成文法,也就是依据缔约国国内法所设定的程序、由立法机关通过并由行政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3}
第二,限制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品质,即可获知性和可预见性。可预见性要求法律的公开,充分地为人们所知晓。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措辞的明确性,但是可预见性不是要求确保法律条文的绝对确定性,以至于在确定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时将不需要任何解释。然而,某种程度的明确性还是必需的。在沃哥特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认为,所要求的精确程度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有争议的法律文件的内容、它预期要涵盖的领域以及它的适用对象的数量和地位。{4}
第三,限制权利的法律不得违背保护权利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也是合法性要求的基本要求,换言之,这样的法律应当是“善法”。那么,何为判断权利限制的法律的“善”的标准?在梅隆诉联合王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强调,法律应该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序言所明确宣示的法治原则。{5}在奥尔森诉瑞典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法律不仅仅指国内法,而且还应包括法律的品质,即也是反对权力当局任意干涉公民权利的法律。{6}
第四,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法表明,法律必须具备足够的精确性,以防止缔约国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美洲人权法院还认为限制权利的法律必须具备合理性,即为了整体利益而颁布。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明确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矛盾时,国际人权标准优先。不过,这并不表明国际人权监督机构对合法性的理解就是无懈可击的。这是因为,合法性如同下文要分析到的必要性一样,也带有不确定性。例如,基于对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合法性观点的分析,有人评论道:“无论如何,有迹象显示,合法性标准在不同的背景下是不同的。”{7}在一些案件中,法律所调整的事项的不同,对合法性判断也就不一致;在另一些案件中,关于权利保护和例外的价值判断在评判合法性问题上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