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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和基本要素

  

  二、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基本要素


  

  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最大的共性在于,尽管措辞不同,他们都包含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三个要素。下面结合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决或决定,对这三要素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


  

  (一)合法性


  

  所有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都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应该“由法律规定”、“或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律”进行。这种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法律进行限制的要求几乎出现在所有权利限制条款中,比如,人身自由与安全权条款和保护隐私权条款中,合法性也是很重要的限制条件之一。这些强调权利限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得违法的规定,被统称为合法性。


  

  在英文文本中,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表述有一些细微的不同。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的表述是“prescribed by law”;《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的表述是“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1条的表述是“provided by law” ;《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第2款的表述是“(expressly) estab-lished by law”;《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的表述是“pursuant to a law”;《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的表述是“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14条的表述是“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ppropriate laws”,《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8条是“subject to law and order”


  

  有学者借助对国际人权公约立法历史的分析,试图澄清关于合法性的不同表述的内涵。比如,卡利巴蒂(Garibaldi)通过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合法性立法历史的分析,认为,公约中各种合法性的表述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prescribed by law”、“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 provided by law” “estab-lished by law”等,他们对限制权利的行政机关而言意味着一种较小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包含着效力较高的规则对效力较低的规则的一种较大程度的决定权;二是“lawful”的表述,这类表述多出现在暗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它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一种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甘巴蒂的分析具有一定的道理,它至少表明,在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各种表述处于同一范畴,对缔约国施加的是程度相同的限制。同时,它还表明,上述明示权利限制条款中合法性的各种表述虽然措辞不同,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是技术上的,而非实质上的。[1]事实上,国际人权监督机构的判例或决定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人权事务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等机构的判例或决定,几乎都没有在意上述措辞上的区别,也没有对上述的不同进行分析。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星期日泰晤士报诉联合王国案中明确强调,尽管《欧洲人权公约》第9至第11条中关于合法性的表述与第8条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和《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第2条关于合法性的表述有不同之处,但是面对立法性条约中不同版本和表述,法院必须以一种能尽可能协调的方式进行解释,以实现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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