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的归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的两点认识:
第一,各项国际人权条约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并不完全地一致,但迁徙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和平集会权、结社权等传统自由权均成为明示权利限制条款的主要限制对象。这些权利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行使这些权利需要通过外在行为来达成,其结果可能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实现这些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及他人权利或自由或公共利益。
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所针对的权利大多具有外向性,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对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权利或自由、公共利益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明示权利限制条款既表明权利的相对性,也蕴含着某些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平衡精神。从这个角度讲,权利冲突形成权利界限。只有与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可能构成冲突的权利才具有界限。对其行使必须或必然伴随着某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那些基本权利,一般均具有界限,因而人们在行使这些自由或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道德以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对其行使并不需要伴随这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那些基本权利,则不具有界限。例如见解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等。但是,这些内省的、不以行为表现的自由一旦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就可能受到限制。例如,见解自由一经表达就失去了绝对性,或者说,见解自由止于表达;宗教信仰自由一经表现出来,就可能因为与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发生而冲突而受到限制。
第二,不同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对于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有些限制行使权利的整个内容,有的限制行使权利的某一方面的内容。比如,对于和平集会权和结社权的行使,所有的明示权利限制条款都做出了整体上的限制,而对于表达自由、宗教自由和迁徙自由,则是对行使某一方面权利内容的限制。另外,就同一限制对象而言,不同的国际人权条约明示权利限制条款在限制权利的范围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将表达自由分为两个层次的自由:一是持有主张的自由;二是表达和信息自由。该条第3款规定,行使表达和信息的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持有主张的自由是绝对的,而表达和信息自由是相对的。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很大的不同。第10条第1款规定持有主张的自由、表达和信息自由,但是第2款又规定行使上述自由需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该公约第10条表明,不但表达和信息自由是相对的,持有主张的自由也是相对的。同样的情况出现在《美洲人权公约》中,它的第13条第2款也规定思想和表达自由需受到限制。《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9条将接受信息自由和表达自由分开,并对后者施加了一定程度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