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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刑法地位变迁

  

  三、被害人刑法地位的历史性提升


  

  受到被告人、犯罪人保护思潮的影响,西方传统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构建的,加之宪法上的法治国家理论和在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各种法治力量共同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却受到漠视,他们已经不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主体,而只是一个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检察官用来对付犯罪的工具。[22]由此,被害人变成了刑事司法体系中被遗忘的人。纵使到战后初期,在很大程度上,不仅公共决策者没有注意到犯罪被害人,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实务人员、媒体和普通大众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甚至连犯罪学家们也没有对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关注。[23]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表明,在这种对被害人极为不利的刑法环境中,全世界一半以上的犯罪被害人对于司法系统处理纠纷的方式不满,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害人受到了严重的心理或精神伤害,导致了所谓的“第二次伤害”。[24]


  

  直到上个世纪中叶,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尴尬处境才真正受到了刑法学理论界的关注。[25]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亨蒂首次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26]在数以万计的人成为了纳粹暴力犯罪行为被害者的历史背景下,在劣位者优先再分配、差别否定等新自然法再生的思想环境下,这一观点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关注,并由此导致了被害人学这一新兴犯罪学分支学科的诞生。被害人学主要研究被害人地位保障、被害过程、被害预防和被害政策等。在20世纪60、7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被害者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学者们热烈讨论了如何有效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问题。[27]


  

  恢复性司法理论就是应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时代要求产生的一种刑罚理论。刑法学者巴尼特反对西方国家刑罚的预设模式以及报应理念,提出犯罪不应被认为仅仅是冒犯了国家,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个人和个别社会群体;犯罪人不是对国家欠下了债务,而是对被害人和社区欠下了债务,债务不能以传统的刑罚形式偿还,而应当用直接赔偿被害人的方式履行。[28]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中,因文化、社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不同,采用了灵活多样的运作模式,比如社区恢复委员会模式、量刑小组模式、赔偿模式、社区服务模式、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家庭小组会议模式等,[29]意图极力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如以VO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即“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为例。该模式是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基础上的一种最常见的刑事和解模式,已被英美国家所普遍采用。VOM模式在目标上主要是设计一种“对话驱动”,其重点即在于关注如何实现授权给被害人、如何确定罪犯责任、如何恢复被害人的损失。[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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