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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律师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极为少有的通过法律强制规定律师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国家之一。强制规定律师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做法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利于调动律师参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我们赞同如下观点:刑事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是一项职业伦理,而不是法定义务。这种职业伦理,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所以,“在适当的时候,取消立法中对律师法律援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导之于律师业的行业管理规范,倡导律师的职业伦理,则具有长远的意义。”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过程中辩护律师职责的明确


  

  刑事法律援助中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只有辩护的职责,而没有控诉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为任务的辅助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他不当实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行为。


  

  在辩护实践中,关于辩护律师职责,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辩护律师发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隐瞒的罪行),辩护律师应该如何处理?对这一问题,我国诉讼学界长期有争论,并形成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动员被告人自首,经动员无效的,应站在国家和人民的立场向司法机关揭发被告人隐瞒的罪行。第二种观点认为,经动员被告人不愿坦白交待,辩护律师应当无条件地为被告人保密。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分二步走。在辩护期间,不能揭发被告人隐瞒的罪行。但案件审结后,辩护律师已不处于辩护人地位,他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揭发被告人。第四种观点认为,辩护的基本职能是从有利的方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辩护人不得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行为,否则就失去辩护的意义,使之与控诉的职能相混淆,从而破坏了辩护制度。但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了解到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是极其严重的罪行,如不及时揭发,采取相应的对策,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危害,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及时揭发。第五种观点,被告人隐瞒罪行的,辩护律师不能揭发,但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经过讨论,第四种观点得到多数同志的赞同。1995年陈光中教授主持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52条规定:“辩护人对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或者自行收集和发现的不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但是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重大犯罪预谋除外。”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可取的。但遗憾的是这一规定,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近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也没有再涉及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在正在修订中的律师法应增加这一规定。


  

  (三)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权益的保障


  

  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着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以及控辩双方平等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同样存在。这是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中的共性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中的个性问题主要是法律援助经费保障问题。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致使案件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在许多经济发达法法治国家和地区,政府(国家)的法律援助义务主要体现在为受援人代付律师费上,法律援助律师的代理费及有关开支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全额或大部分负担。对律师而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办理一般有偿案件并无不同之处,因而律师与受援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与付费当事人一样的委托代理关系,只不过付费的不是受援人而是代表政府履行职能的法律援助机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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