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平衡控辩。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共同构成一种特殊的“等腰三角结构”。在这个三角架构中,公诉人行使检察权,是为了法律监督和查明犯罪人和犯罪事实,所以在实践中则较多地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方面。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在辩护中着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方面。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追诉地位和国家的追诉者地位是先天性不平衡的,一是由于刑事追诉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要有足够的力量;二是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和审判的倾向使得审前羁押成为必然,这无疑使控辩更加失衡。因此,对失衡的纠正也即对控辩力量的平衡,就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机制。处于控方(侦查、起诉)的追诉者(侦查员、公诉人)具有较高或者很高的业务素质,熟知控诉和追诉技巧,且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因此,相对被告人而言,优势地位显着,其力度大大强于被告人。在控辩对抗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劣势的被告人或者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得到法律上、诉讼技巧上、诉讼力量上的帮助,就能实现控辩平衡或者大体平衡。
3.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也是终极目标。刑事司法公正的实体标志是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地定罪,有罪的人得到适度的处罚。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实践中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为了有效对抗控诉,非常需要律师的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以后,新的控辩式审判方式大大增强了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在新的审判方式下,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被告人将会处于比以前更加不利的地位。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比率还比较低。因此,大力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保审判公正。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的身份定位
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这里有必要专门探讨的是律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负有提供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政府,另一个是律师。《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28条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问题是:这种立法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吗?“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称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关系而由律师承担,那么,究竟是谁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就会成为疑问。从当前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指派关系是主要的。指派关系面临的问题是,政府的法律援助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由律师代为实施,而且这种代为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在严重的情况下,它就是一种行政“摊派”。“不适当的行政干预(摊派)不但没有达到原来设想的用法律援助重塑律师良好形象的社会目的,反而因律师无法满足众多援助需求而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自然就应当是国家的义务,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政府的责任。即使政府决定要让“律师”来承担部分义务,也应当是要求政府设立的“公职律师”来承担这个义务,而不能要求普天下所有的律师都来承担义务,否则,说“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岂不成了一句空话。“我国的法律援助名为国家责任,实为律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