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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律师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中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辩护律师的首要任务。一方面,辩护律师要从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如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等。另一方面,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程序性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程序法律规范为依据,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向中立的第三方提出材料和意见,要求对该行为进行违法之宣告,并使之承担程序性法律责任、遭受程序性制裁的辩护方式。例如,辩护方提出侦查、起诉、审判中的职权机关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据此要求撤销案件或者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又如,辩护方提出控诉方所出示的证据系应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等,就是程序性刑事辩护。“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就某一诉讼争议或程序申请做出有利于被告人裁决,从而藉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或者确保某一诉讼程序规范的实施。”程序性刑事辩护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和观念的纠正,具有直接的、积极的作用。第二,有利于丰富刑事辩护的方法,更有效地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往人们所重视的刑事辩护的方法只是实体性辩护,然而,实体性辩护能在司法实践中地有效进行,而不是强词夺理的话,就必须以侦查、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存在错误为前提,但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因此,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而增加了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第三,有助于规范侦查、司法部门的行为,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违反诉讼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因为其对违反诉讼规则的行为予以揭露和要求纠正的积极性远胜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因此,可以预期效果也将更为显着。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答有关的法律问题,为其代写有关文书,案件一审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上诉等。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作用


  

  建立和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伸张正义、维护权利和制约权力。通过扶弱助困、促进控辩平衡和当事人权利平等,实现法律援助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辩护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扶弱助困。目前,法律援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之需求。因为,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公民间因主客观条件的差异而产生的贫富差别日趋明显,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不起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3款的规定,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中有的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有的被告人因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特别需要律师为其辩护以弥补生理缺陷或者智力之不足,或者有的可能被判处死刑因为无钱或者本人放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等而没有委托律师。对上述被告人无论属何种情形,为了保障他们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依法指定律师为他们辩护,以实现扶弱助困之(外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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