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表现在:
1.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公正。所谓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由于经济上的、生理上的、自由上的等诸多限制因素造成的低于普通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社会群体,他们在享受和实现各种利益的水平上往往受到既有条件的制约。“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今社会,各种矛盾解决机制的设计无不打上经济利益的烙印,都有附有一定的成本,作为社会公正底线的司法机制与不例外,主要表现为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服务费用等。……如果没有国家介入设立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制度,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公正、司法公正将是不切实际和虚无缥缈的。”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使他们感受法律和法治的存在,感受法律的平等与公正,有助于促进刑事被告人认罪服法。
2.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而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处于十分弱小的地位,加上法律知识欠缺,不知道自己的诉讼权利等主客观原因,常常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实行律师辩护制度,不仅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顾虑,而且可以使他们得到辩护人多方面的实际帮助。而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就可以使辩护制度真正得到落实。“辩护制度也是达成刑事诉讼目的不可或缺的基石,虽然从表面上看来,辩护人仅从被告利益的片面观点行事,但是正是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介入,才使得国家与被告的不平等状况得以适度调节,一方面促成交互辩证的真实发现,另一方面确保国家司法程序的法治国性,尤其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以及公平审判原则之贯彻。事实上,借由保障被告利益,辩护人也同时保障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治程序。”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确保控辨平等。
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辩护职能的发挥和作用与刑事诉讼结构密切相关。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特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结构的某些因素。但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由“行政性治罪程序”转向“法治化的公正诉讼程序”的任务远未实现,中国刑事诉讼仍然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摆脱“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构建一种“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是中国刑事诉讼走向法治化和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所有司法改革方略的设计都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确保个人权利(rights)与国家权力(powers)取得更加平等的地位,使个人能够与国家权力机构展开平等的交涉、对话和说服活动。诉讼结构的改革要求实现控辩平等。“一般认为,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作为现代刑事诉核心机制的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在诉讼中都应该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实现所谓‘平等武装’。”“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机制的本质要求,因为只有控辩真正平等相待,才可能展开平等的对话交流与沟通,只有双方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的诉讼主体,才可能达成主体间的合意,并最终求取真正的程序正义。”如果控辩双方力量过于悬殊,那就谈不上控辩平等和控辩对抗。只有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扩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范围,才能有效防止国家控诉权对其不当侵害,并实现对审判者的有效制约。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适应了这一要求。它通过免费为经济困难或案件特殊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发挥律师在对抗式审判中平衡力量对比的作用。如果没有这种制度上的保障,刑事案件辩护率始终停留在目前的不足30%,那么所有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是诉讼结构的转变将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