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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辩护律师

  

  3.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和限定性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诉讼中的原告人,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则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其次,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既由于援助对象的贫穷,也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对象相比所具有的这些特殊性,原因在于:第一,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只是在少数特定案件中的原告人因其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那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相对于检察机关,所有的刑事被告人均因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至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则更显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应无条件给予法律援助。第二,由于刑事诉讼事关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尤其不应缺少,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限定性表现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只限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单位主体和政府组织不能成为施援对象。虽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立法本意也是对单位实行经济惩罚为目的,对单位进行法律援助减免收费违背了立法者原意。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所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质上已将单位组织这类非自然人的诉讼主体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外。而政府亦不能享受刑事法律援助。虽然对法人能否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理论界尚有争议,但《律师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只限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这种限定既符合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也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


  

  4.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和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


  

  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是指主持审判的法院为援助对象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责任,具有强制性。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主持审判的法院来说,在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不论其是否因为经济困难抑或别的原因,均应为其指定辩护。另一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在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则负有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特点,有助于使刑事法律援助在更大范围适用,以充分发挥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


  

  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是指律师具有法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强调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能够明确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主体,使之具有较好的社会基础,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保证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援助制度产生于现代社会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的需要,体现平等和人权保护理念。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项直接以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显自身使命的法律制度,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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