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

  

  5.应当追加被执行人而未追加。在一些执行案件中,由于案外人同被执行人存在某种民事关系,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有更多的债务人包括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所以追加的结果常常会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尽管执行法院滥用追加权是“执行乱”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但依法应当追加却不追加同样是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正是这种消极执行的违法造成了申请人原本有可能实现的债权落空,同样是构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在执行监督实务中,不乏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促使法院追加应予追加的被执行人,成功地实现申请人债权的例子。[16]


  

  6.不应当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而裁定。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启动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由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执行和结束执行程序。中止和终结,意味着执行的目的尚未实现或尚未全部实现就暂停、结束了程序,这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关系重大。如果执行法院滥用、误用中止、终结权,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也会造成本来能够执行的而未得到执行,所以这类行为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由于执行终结可以增加法院的执行结案数,一些法院将其作为消化积案的重要手段。例如,在江苏省某基层法院抽查的97件终结执行的案件中,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有35件,占36.08%,仅通过银行查询没有发现存款即告终结的为26件,占26.80%。这明显地使人感到法院在未积极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就大面积地采用了执行终结。[17]


  

  7.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而不移交。针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之所以将此行为入罪,既是为了对实施该行为的人进行制裁,同时也是为了对潜在的行为人进行威慑,以防止该行为的发生。《刑法》虽然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但司法机关却很少动用这一罪名,尽管执行实务中一些被执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执行人员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愿不够强,遇到拒不执行、暴力抗法和协助执行人不协助等情形,执行人员很少考虑适用《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虽然部分地区能充分运用《刑法》这一武器,但从浙江省全省看,能够充分利用刑法手段制裁拒不执行裁决、裁定行为的尚属少数。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一旦法院依法启动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那些原先千方百计逃避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大多履行了债务。[18]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法院执行机构把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未能依法启动这一程序,是造成刑事责任效果不佳的首要原因。因此,对执行法院的这类不作为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实施监督。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