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看,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有调研结果表明当事人对执行的申诉,主要集中在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两个方面,执行法院因各种原因或找各种借口拖延执行,不仅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极大的负担,同时也影响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14]一些由于法院的懈怠致使债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的实例常常会见诸报刊。例如,债权人魏某在1999年就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在同年4月作出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用于建木材加工厂的土地、扣押了其房屋,不久,被执行人偿还了2万元利息。可是,后来就不见下文。尽管魏某多次找法院,也未能拿到一分钱的本金。魏某无奈之下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到法院查阅执行卷宗,才知道法院对土地、楼房查封、扣押后没有及时进入拍卖、变卖程序,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1999年11月份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其后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没有恢复执行,也没有告知魏某可以申请恢复执行。针对法院执行人员敷衍塞责的行为,检察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才恢复执行,魏某于2010年1月终于要回了追讨12年的欠款。[15]
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践中,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应当采取财产调查措施而未采取。民事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供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对于区分债务人是不愿履行还是无履行能力极为重要。其实,只要查明了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般也不会继续采取不履行的态度。申请人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能够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在很多情况下仅仅依靠申请人提供线索是无法确切把握被执行人财产的真实状况的,往往需要通过法院的调查才能够查明那些被隐匿、转移的财产。因此,在强制执行中,法院采取积极的财产调查措施对破解“执行难”的问题极为关键。对那些需要法院采取调查措施而法院执行人员却借口这样或那样的理由不去调查的,“执行难”的问题自然应归咎于法院。
2.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未责令其报告。提供财产信息是被执行人的首要义务。因此,当被执行人未能按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债务时,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状况。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披露财产信息,是一种违反法律的消极执行行为。
3.应当进行搜查而未进行搜查。搜查对查找被执行人隐匿的动产、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虽然法律赋予了执行法院搜查权,但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实务中,法院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却很少使用这一权力,导致一些原本能够发现的财产未能发现,一些能够找到的线索未能找到。这常常会引起申请人的不满,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太软。
4.应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未采取。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动产、存款、有价证券等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完成执行任务意义重大。依法应当采取上述措施而执行人员却消极不为,会给被执行人提供可乘之机,极有可能因财产被隐匿、转移或处分致使执行受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