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任务,是否需要把引发“执行难”问题的违法行为也纳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理论问题,它与如何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如何确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有着直接的关系。监督的范围与监督的对象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监督对象的确定直接影响监督范围的设定,监督范围的大小取决于监督对象的宽窄。如果我们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仅仅限于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监督的范围就只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包括执行的裁决行为和执行的实施行为;而如果监督的对象除了法院的执行行为外,还包括执行当事人尤其是执行债务人的行为、案外人在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监督的范围就会明显地扩大。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虽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同时存在,但“执行难”是一个更突出、更尖锐、危害更大的问题,对这样一个判断恐怕没有人会提出异议。因此,如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确实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就没有理由拒绝检察监督。不过,虽然笔者认为引入检察监督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问题也有必要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仍然应当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案外人阻碍执行、妨害执行的行为应否纳入监督的范围,则是需要进一步斟酌的。
三、消极执行行为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
必须看到,当下引起广泛关注的“执行难”问题确实是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其形成有着错综复杂的原因。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协助义务,一些有权势的单位出于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原因干扰、阻碍执行等,固然是造成“执行难”问题重要的、直接的原因,但“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并非与法院的执行行为毫无干系。只要我们不是无视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就不难发现有些“执行难”问题正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法律在分析人们的违法行为时,历来是从一个比较宽泛、全面的视角来进行的,即不仅要看到人们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且要看到人们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违法行为。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同样也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法院自身引发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指法院消极执行造成的“执行难”问题。[13]执行与审判不同,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活动需要遵循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表现得过分的积极,不能去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般也不能调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未提供的证据;执行行为则不同,在强制执行中,法院的任务已经不再是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去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而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去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与始终保持三方结构的诉讼不同,在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一旦启动了执行程序,很大程度上就退出了人们的视野,留在执行程序中的则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即要通过执行法院积极主动的行为去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理论界将执行程序所遵循的原则称为准职权主义原则。为此,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依据准职权主义原则积极地实施执行行为对实现执行程序的宗旨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能否积极主动地采取执行措施。这就不难理解,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一旦消极、懈怠地对待执行,将会对执行程序目的的实现造成多么大的损害,同时也表明通过对消极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将对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多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