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视域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解读
李浩
【摘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讨论已经从要不要设立这一制度转向如何设置这一制度,而在构建这一制度时,首先需要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乱”问题,而且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仍然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法院的执行行为。鉴于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是引起“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消极执行行为应当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被执行人、案外人仅在例外情形下才能成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执行难”问题;消极执行行为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和法院长期存在不同认识和在司法实务中不断引起矛盾和冲突的问题,也是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聚讼纷纭的话题。随着民事执行外部监督必要性的凸显,[1]随着理论界支持民事执行监督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随着一些地方的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3]尤其是2008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要明确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后,这一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过的重大争议正在成为历史。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已经不再是检察机关要不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而是应当如何构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包括设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欲达到何种目的,根据什么样的原则实施监督,如何确定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范围,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实施监督,应当赋予监督何种法律效力等。
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德国学者伯恩也认为:“在更多的时候,对法学家而言,重要的不是逻辑思维,而是进行目的理性的思维。法学家面临的多数问题涉及解决方法的合理性,实质公正性或者合目的性,因此不能简单用对或错来评价的。”[5]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目的问题更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目的的确定不仅会直接影响监督范围、对象的界定,而且也会影响监督方式、程序的设置。因此,目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研究和解决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目的的两种认识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回应我国民事执行的实际需要而创设的制度,可以说正是我国民事执行实务面临的种种问题促使了有必要引入检察监督这一共识的形成。“执行难”与“执行乱”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两大顽疾。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究竟欲达到什么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执行乱”的问题还是同时也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这是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至少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难”有特定的含义,它是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或无法得到执行。“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是一个即使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积极努力地依法去执行也无法破解的问题。[6]既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既然“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那么就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予以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即应当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7]监督的对象具体包括执行裁判行为、执行实施行为、积极执行行为、消极执行行为、违法执行行为、不当执行行为。[8]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检察监督的目的既在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又在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难”问题主要是被执行人、案外人逃避、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这些行为妨碍了民事执行中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和统一的实施是其职责,所以对违法行为,也应当进行监督。[9]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学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甚至认为“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而不是仅仅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第一位功能,其次才是纠错,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检法工作的共进”。[10]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当前我国民事执行中虽然“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共同存在,但两者相比较,“执行难”仍然是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因此在“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的语境下,强调检察监督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尤为重要。检察机关应该通过法律宣传、当事人心理疏导、树立法院公正执行的形象等手段,排除执行工作的各种不法和不正当干扰因素,支持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从而构建和谐、高效、权威的司法共同体。[11]在以上两种观点中,检察监督只对涉及“执行乱”的问题进行监督是传统的观点,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将引发“执行难”的问题也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则是一种颇具创新意味的观点,这种观点由我国着名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杨荣馨教授首先提出,经肖建国教授从法理上进行论证后,[12]正在成为一种有力的学说。